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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建华与杭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20)浙0104行初114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1
债权关键字:
鉴定 鉴定人 利害关系
案例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104行初114号

原告范建华,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缪高峰,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吴声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凯,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波、黄江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268号(浙大华家池校区)。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骆某、蒋某。

原告范建华不服被告杭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其他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高峰,被告杭州市司法局的副职负责人陈凯及委托代理人陈伟波、黄江艳,第三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4日,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作出杭司鉴投复[2019]21号《关于范建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

原告范建华诉称,原告范建华与骆国炎系夫妻关系。骆国炎与绍兴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9524号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1675号案件判决,一、二审法院均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医)字第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绍兴第二医院在庭审中的陈述为依据,从而认定绍兴第二医院在对骆国炎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驳回了骆国炎大部分的诉讼请求。

由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骆某、蒋某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等情形,原告范建华向被告杭州市司法局进行投诉,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了杭司鉴投复[2019]21号《关于范建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答复认为,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邀请相关专家对鉴定过程中遇到的部分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核,其行为不违反司法鉴定相关规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骆国炎鉴定的全过程,系鉴定人骆某及蒋某完成,故鉴定意见书上落款的鉴定人为骆某、蒋某。故对原告所反映的,鉴定人骆某自称对病理切片不懂,无法全面正确地亲自实施鉴定的投诉意见,认为不实。二、浙一医院专家任国平的意见,系鉴定案件的委托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可向委托人反映。在鉴定过程中,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应邀请不同医院专家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会诊、咨询等,应由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来决定。故对原告所反映的,质疑鉴定意见书中邀请的有关专家会诊意见的可信度,认为不实。三、鉴定意见书第10页“五、分析说明2、…”中,明确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手术风险进行了告知。在该页“五、分析说明3、…”中,同样明确:“主刀医生在术中再一次和患者家属谈话后,遂进一步行全胃切除术。”故对原告所反映的,在给患者全胃切除术后才让家属补签手术风险告知书,事前没有告知家属相关风险,认为不实。四、经询问鉴定人,鉴定人表示,本案主要是根据病理资料进行分析、判断,影像学片对鉴定作用不大。司法鉴定人可以对鉴定材料进行独立判断、取舍。故对原告所反映的,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分析患者在绍兴第二医院的影像学片,认为依据不足。五、对原告所反映的“白切(白块)蜡块”已切光,不可能只有两蜡块的问题,认为鉴定材料系委托人提供,可向委托人提出。对原告所反映的骆国炎是胃溃疡还是胃癌、“高级别上皮内瘤变”是否属于胃癌早期、玻片中存在的“高级别上皮内瘤变”就此认定胃存在癌细胞的问题,认为属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

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司法局的答复,认为杭司鉴投复[2019]21号《关于范建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对于事实的调查未做到全面具体,就草率作出错误的答复意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鉴定人骆某对病理切片不是很专业已是事实,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在骆国炎案的鉴定中,病理切片作为一项重要的鉴材,担任其鉴定人的应当是病理组织切片领域的专业性人员,而非普通的法医临床鉴定人员,况且还是对病理切片不专业的法医临床鉴定人员。

二、从答复函的记载看,鉴定人骆某表示在有现成的更为专业的病理切片专家可以提供帮助的情况下,邀请更专业的人员来审核是对鉴定负责的表现。在答复函中,被告也认为,在鉴定过程中,邀请相关专家对鉴定过程中遇到的部分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核。双方都提到“审核”两字,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首先,章锁江系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并非机构外的专家,其身份资格不符。其次,专业领域的专家只是提供咨询意见,最后,既然章锁江非鉴定人,身份资格亦不符,其何以担起“审核”重任。鉴定人骆某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三、答复函中认为,经核查,浙一医院专家任国平的意见,系委托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经原告向委托人核实,作为骆国炎与绍兴第二医院的双方案件当事人,以及委托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均未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浙一医院专家任国平的意见。

四、绍兴第二医院是否尽到手术风险的告知义务,被告仅是凭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关记载,就认定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未对鉴定活动中的该部分事项进行调查询问。

五、鉴定人表示,影像学片对鉴定作用不大。被告认为,司法鉴定人可以对鉴定材料进行独立判断、取舍。但医学上对于癌症的诊断,一般由组织病理学检查、影像学检查,实验室检查(血、尿等)组成,而组织病理学检查是确诊的重要依据,影像学检查辅之。患者骆国炎在行全胃切除术前,影像学检查应具有一定的诊断作用,而在全胃切除术后,若要确定有无癌细胞转移,是否需要抗癌治疗,必定要借助于影像学检查,因此,无论术前或者术后影像学检查都是非常重要的诊断依据。

综上,被告杭州市司法局未全面、客观调查之下,作出杭司鉴投复[2019]21号《关于范建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9]21号《关于范建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并对投诉事项重新作出答复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建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本案原告与被鉴定人骆国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两位鉴定人存在程序违法和缺乏事实依据,结论不符合客观情况。

3.关于范建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拟证明在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向司法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进行投诉、要求被告进行调查,被告并未进行全面调查,听信了第三方的单方意见。

4.EMS快递单、签收详情单,拟证明本案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间内。

5.司法鉴定材料移交单,拟证明原告移交检材的数量与绍兴法院移交的检材数量不符,第三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杭州市司法局辩称,一、杭州市司法局具有投诉查处的职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和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范建华的投诉事项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杭州市司法局具有处理原告范建华的投诉职权。

二、杭州市司法局的投诉查处程序合法。2019年7月30日,杭州市司法局收到原告范建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材料。因投诉材料不齐全不完整,杭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范建华补充材料。2019年8月5日,杭州市司法局收到范建华提交的补充材料。经补充材料后,经审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杭州市司法局于2019年8月7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原告范建华送达了投诉受理告知书。期间,因案件情况复杂,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杭州市司法局于2019年9月30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30日。经调查,杭州市司法局于2019年11月4日就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作出了杭司鉴投复[2019]21号《关于范建华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并送达原告范建华。综上,杭州市司法局的投诉调查程序合法,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3条、16条、17条、25条之规定。

三、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合法适当。经调查,因案件审理的需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鉴定要求为:1.绍兴第二医院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损害后果造成的伤残等级;4.因此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指定骆某、蒋某为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人。经审阅鉴定材料、举行听证会、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等,2018年12月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医)字第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要求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杭州市司法局提交鉴定案件的卷宗、书面情况说明,鉴定人骆某就投诉事项至杭州市司法局接受询问等方式,就范建华投诉事项开展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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