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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龙与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4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4-06-03
债权关键字:
共有 鉴定 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
案例内容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2000年12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官文(系高某某之父),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有英(系高某某之母),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广楚(特别授权),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313005。

法定代表人俞群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官文、委托代理人钟广楚,被上诉人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高某某的另一法定代理人杨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高某某与同学田某某等人在辰溪县城郊中心小学玩耍时,被田某某抛石头砸伤鼻孔。同年4月3日,高某某的伤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达10级伤残。2013年4月21日,高某某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辰溪县城郊中心小学、田某某对高某某进行赔偿。期间,田某某不服鉴定,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方正鉴定中心”)对高某某的伤进行重新鉴定,方正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高某某的伤未达到相关伤残等级标准。高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3年6月1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高某某的伤情达10级伤残,预计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2013年7月23日,经辰溪县城郊乡司法所调解,高某某与辰溪县城郊中心小学、田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高某某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误工费由田某某的监护人承担(已支付);二、由田某某的监护人、辰溪县城郊中心小学一次性补偿高某某后期治疗、误工费10000元,其中田某某的监护人承担5500元,辰溪县城郊中心小学承担4500元;三、高某某的监护人不得就同一事实要求田某某的监护人、辰溪县城郊中心小学给予其它补偿,自愿放弃一切民事诉讼。高某某对2013年4月21日在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必须: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本案中,方正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依据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委托,方正鉴定中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方正鉴定中心的行为不违法。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和后期治疗费,经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田某某的监护人、辰溪县城郊中心小学的协商,已经由田某某的监护人和辰溪县城郊中心小学进行了赔偿,该权利由于义务人的履行而消失;对于其他的经济损失,其本身处于待确认状态,但因高某某的自愿放弃,该权利不再受法律强制性保护,方正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行为与高某某的损害及经济损失不存在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由高某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14日,高某某在学校操坪玩耍时被同学田某某砸伤鼻孔,同年4月3日,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同年4月21日,高某某向辰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某、城郊中心小学赔偿损失,田某某不服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辰溪县人民法院委托方正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高某某不服,于同年6月14日委托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鉴定未经法院委托不予认可,同年7月23日,经辰溪县城郊乡司法所调解,由田某某、城郊乡中心小学共同赔偿高某某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方正鉴定中心对高某某作出的不存在伤残等级的鉴定,存在程序上和事实上的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6款之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违反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功能障碍”之规定。为维护高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方正鉴定中心赔偿高某某因错误鉴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320.5元,判令方正鉴定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方正鉴定中心答辩称:一、鉴定意见书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鉴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二、法院对当事人民事纠纷的处理是一种裁判性质,专家证言是帮助法院裁判当事人纠纷,不承担侵权责任;三、高某某采用哪份专家证言,由其自己确定,责任自己承担;四、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方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五、高某某与方正鉴定中心没有鉴定的合同关系,高某某不具有起诉方正鉴定中心的主体资格;六、方正鉴定中心是合法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辰溪县人民法院委托对高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执业范围的规定;七、方正鉴定中心对高某某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八、方正鉴定中心对高某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综上所述,高某某起诉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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