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区司法局。
住所地:杨陵区康乐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区司法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某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撤回上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