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烟民一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家,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红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钟辉,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蓬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敏,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蓬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永家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家,被上诉人蓬莱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钟辉和陈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蓬莱市司法局为机关法人,刘永家原系法律工作者,并非通过劳动合同与蓬莱市司法局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永家的起诉。
宣判后,刘永家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