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104行初112号
原告周小凤,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红芬,女,1968年4月19日,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杭州市富春路188号市民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吴声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正航,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97号浙江科贸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娬君。
第三人卢伟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
第三人江法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
原告周小凤不服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行政监督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人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鉴定中心)、卢伟平、江法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芬、被告市司法局负责法制的巡视员王正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方圆、第三人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缪娬君、第三人卢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6日被告市司法局收到原告周小凤《投诉信》,要求对第三人鉴定中心作出的涉嫌虚假的浙迪司鉴[2016]图鉴字第71号《录像过程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处理。2018年5月25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杭司鉴投复[2018]13号《关于周小凤投诉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告知原告周小凤,通过调查,未发现第三人鉴定中心出具的浙迪司鉴[2016]图鉴字第71号《录像过程鉴定意见书》存在虚假鉴定的情况,该项投诉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市司法局决定对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卢伟平、江法敏不作处理。
原告周小凤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向被告市司法局用挂号信邮寄投诉信一封,信件主要内容是投诉第三人鉴定中心作出的浙迪司鉴[2016]图鉴字第71号《录像过程鉴定意见书》是虚假鉴定。2018年5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周小凤投诉第三人鉴定中心的杭司鉴投复[2018]13号《答复函》,答复称:“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对第三人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人卢伟平、汪法敏不作处理”。为此:原告不服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8]13号《答复函》,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8]13号《关于周小凤投诉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
原告周小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浙迪司鉴[2016]图鉴字第71号《录像过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虚假鉴定。
2、《投诉(举报)书》,拟证明原告周小凤向被告市司法局投诉第三人鉴定中心虚假鉴定的事实情况。
3、《投诉受理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市司法局受理原告周小凤的投诉。
4、杭司鉴投复[2018]13号《答复函》,拟证明被告市司法局没有履行职责,没有向原告周小凤了解情况,没有对原告举证的视频真实内容予以调查,涉嫌包庇第三人鉴定中心违法犯罪的事实。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一、原告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查处,是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秩序。原告认为第三人鉴定中心在涉案司法鉴定有违法行为,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进行的处理,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原告与被告的该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由此原告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故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合法适当,原告诉讼请求与理由不成立。被告收到原告投诉第三人鉴定中心的材料后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包括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对鉴定人制作调查笔录等。根据调查结果,第三人鉴定中心受理涉案委托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委托受理的规定;第三人鉴定中心鉴定人根据鉴定标准,对委托事项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判断,并对其判断负责,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未发现第三人鉴定中心存在虚假鉴定的情况。原告对第三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因此,被告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卢伟平、江法敏作出了不作处理的决定,并将该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据此,被告己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