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司法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文龙,局长。
上诉人唐爱民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司法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2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唐爱民早年从部队转业到湛江市司法局工作,为正式国家干部编制,此后被安排到湛江市司法局下属机构湛江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担任副主任。在该所改制前,其在编国家干部身份不变,改制后,其一直未与湛江市司法局签订任何聘任合同,因此其不属于湛江市司法局的聘任制公务员或聘任制工作人员。《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二条规定适用于人事争议的其中第一项为:“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由于原告唐爱民不属于聘任制公务员及聘任制工作人员,因此其提出人事争议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应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爱民的起诉。
上诉人唐爱民上诉称:请求撤销赤坎区人民法院(201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责令被上诉人湛江市司法局补发退休工资,办理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审理案件的期限规定。二、一审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三、一审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从改制后,一直未与湛江市司法局签订任何聘任合同。因此其不属于湛江市司法局的聘任制公务员或聘任期工作人员。其理由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湛江市司法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13年4月18日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湛江市司法局,请求补发工资和办理退休)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唐爱民不服,于2013年5月10日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诉人1982年转业回湛江市司法局工作。1985年调到湛江市第二律师事务所任副主任。2001年湛江市司法局随着全国律师制度改革,把原公办律师事务所全部改为合伙所,上诉人是在律师改革之前报上湛江市人事局的退休人员,不参与律师改革。上诉人不但多次口头要求解决退休问题。还三次书面申请和提出申诉,又在2009年4月1日和2011年5月4日向湛江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在律师改制中,没有与湛江市司法局签订辞职合同,也不是因为犯错误被开除处理,有何理由不给上诉人办理退休和发给退休工资呢?因此上诉人被逼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但仲裁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湛江市司法局按照有关政策按每月2500元补发原告从2001年5月起至现在长达十二年退休工资共计36万元,以及福利待遇(指过节费、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等4多元),两项合计约40万元;2、责令湛江市司法局立即给上诉人按行政人员标准办理退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