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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娟与杭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规则日期:
2020-12-14
案例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104行初190号

原告金水娟,女,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吴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传堤,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金水娟不服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水娟、被告杭州市司法局负责法制的巡视员王正航及委托代理人江传堤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审理需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9年3月26日中止审理,2019年12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8〕00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现答复如下:经查我局没有获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1996年9月6日对汪翔作出受贿罪、徇私舞弊罪的判决书,因此无法提供。现将我局获取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1996年9月6日对汪连福作出受贿罪、徇私舞弊罪的判决书提供给你(见附页)。”

原告金水娟诉称,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金水娟、车国娟诉被告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下城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复议一案中(案号:[2017]浙0102行初42号),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杭司撤基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载明:“汪翔:你于2001年7月2日经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经调查核实,你原名汪连福,于1996年9月6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系生效判决”,由于原告金水娟对这份判决书不知情,据此就向杭州市司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1996年9月6日对汪翔、汪连福作出受贿罪、徇私舞弊罪的生效判决书一份。

虽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1996年9月6日对汪连福作出的(1996)上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但是并没有提供完整。如:没有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确认印章,没有交待是以何种方式获得的,且该判决书没有载明汪连福的个人身份证号码信息,仅载有汪连福的住址信息也被人为地涂改,明显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既然被告拿不出有关汪翔的刑事裁判文书,那么,汪翔的身份信息与汪连福的身份信息是否是同一个人就无法判断,二者之间的关系究竟是怎么一回事,杭州市司法局并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交待。请求:1.确认被告杭州市司法局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00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8〕00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2017]浙0102行初42号受理通知书;3.杭司撤基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2017]浙0102行初42号一案中,向法庭举证自己作出杭司撤基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根据涉案刑事判决书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证的。

被告杭州市司法局辩称,被告于2018年8月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阅,确认被告存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1996年9月6日对汪连福作出受贿罪、徇私舞弊罪的判决书;不存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1996年9月6日对汪翔作出受贿罪、徇私舞弊罪的判决书,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0010号)并书面送达原告。被告行为合法适当。

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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