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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林敏与杭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0)浙0104行初20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1
债权关键字:
虚假宣传 鉴定人 程序合法 转委托 鉴定 违法行为 从行为 不予受理
案例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04行初20号

原告林敏,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吴声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凯,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波、曹士凡,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一路2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娅妮,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某。

原告林敏不服被告杭州市司法局、第三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敏、被告杭州市司法局副职负责人陈凯、委托代理人陈伟波、曹士凡,第三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于2019年10月15日就原告林敏对第三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诉作出杭司鉴投复[2019]18号《关于林敏投诉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

答复内容主要为:一、“牛某当时不具有法医病理鉴定资格,他是实验室读片人员,同时潘某是助理工程师不是高级技术人员,其身份也不符合鉴定要求”等问题。

经核查,牛某毕业于中国刑警学院,长期在中国刑警学院从事法医病理教学、科研及办案工作。2014年11月17日,经浙江省司法厅许可,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类别为: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是:××。潘某于2005年毕业于西北大学生物技术专业,长期从事提取物理化分析及生物基因提取分析工作。2014年7月25日,经浙江省司法厅许可,潘某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执业类别是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是:××。调查认为,牛某、潘某均有从事相关工作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且已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故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不能认定牛某、潘某的鉴定人资质不合法。

二、关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违规接受原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转委托”、“没有及时告知相关权利”等问题。

经核查,现有的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受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禁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其他鉴定机构的委托,故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不能认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委托行为违法。

经查,原告林敏投诉的两个鉴定事项,委托人均为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故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应对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负责,不需要向原告林敏告知相关权利。

三、关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违规收费的投诉。

经调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就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事项共计收取鉴定费用4600元。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0]188号)的规定,法医病理组织切片检查70元/片,

毒(药)物定性分析800元/检材.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完成28份病理切片检查,11项法医毒物定性分析。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行为不违反《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0]188号)的规定。

四、关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部分检验项目没有开展,如不做过敏特异性指标Ige,类胰蛋白酶,酒精检测等投诉。

经询问本案的鉴定人邵某,邵某表示,过敏特异性指标Ige、类胰蛋白酶的检测,需专门要求,一般系死亡后短时间内检测,在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收到委托材料之后,已无开展过敏特异性指标Ige和类胰蛋白酶检测的条件。对于未进行酒精检测的问题,邵某表示,在法医毒物鉴定中,对酒精检测是单独一个检测项目,为“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委托人没有专门提出的情况下,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无需进行酒精检测。

经查阅法医病理相关技术规范及要求,未发现在进行法医病理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过敏特异性指标Ige和类胰蛋白酶检测。

经查阅本案的卷宗,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鉴定事项为:病理诊断、毒物检验。经核查,法医病理鉴定的范围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定、致死物鉴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定、病理组织切片检查。法医毒物的鉴定范围包括: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毒(药)物定性分析、毒(药)物定量分析。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在收到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委托之后,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未能就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进一步明确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事项的具体范围。虽根据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及案情简介,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行为及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医病理及法医毒物鉴定的常规,且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亦未就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认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委托要求,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行为不规范,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版)第16条之规定。

五、关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部分脏器切片不规范的投诉。

经查阅《法医病理学检材提取、固定、包装及送检方法》,未规定在对心脏进行取材切片时,需对血管支进行切片。

六、关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投诉。

被告杭州市司法局在向原告林敏发送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杭司鉴投受[2019]18号)中,已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

但就原告林敏反映的问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仍向被告杭州市司法局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表示,该中心组织非本案的法医病理鉴定人复检了本案切片,发现切片经过4年时间部分已经出现氧化褪色等现象。经重新调取原始包埋的蜡块进行重新切片染色,在相同的部位,仍然可明显检见炎性细胞浸润(嗜酸性粒细胞)。炎性细胞浸润(嗜酸性粒细胞)的检见,并不是过敏性休克的特异性诊断。过敏性休克的诊断需要系统的尸体解剖,各个脏器大体上细致的观察以及组织学镜下观察,同时结合死者生前的症状体征、用药过程以及死亡过程,通过综合分析才能明确得出诊断。

综上,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在受理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委托时,受理审查不规范,对委托鉴定事项约定不明,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版)第16条之规定。因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浙千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浙千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1号)的时间为2015年8月、9月,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被告杭州市司法局决定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立案。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被告杭州市司法局决定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给予训诫的处理。

原告林敏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9年7月18日,原告针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死者王定荣进行病理检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林敏投诉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认为:1.鉴定人牛某、潘某的鉴定资质合法;2.被告不能认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委托行为违法,就原告投诉的两个鉴定事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不需要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3.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行为不违反《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0)188号)的规定;4.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在受理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委托时,受理审查不规范,对委托鉴定事项约定不明,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版)第16条之规定。因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浙千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浙千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1号)的时间为2015年8月、9月,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被告决定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立案。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被告决定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给予训诫的处理。

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l.鉴定人资质不合法。《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而本案中,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署名的鉴定人为牛某、潘某。据原告了解,牛某当时不具有法医病理鉴定资格,他是实验室读片人员,同时潘某是助理工程师不是高级技术人员,其身份也不符合鉴定人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2.违规接受原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转委托。《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的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本案鉴定涉及医学免疫学、颅脑损伤等多学科鉴定,原台州学院司鉴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及,超出其所鉴定业务范围,把本鉴定的核心部分“法医病理学检验”转委托给浙江千麦司鉴中心。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委托原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王定荣的死因进行鉴定(原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伪造原告签名及手印),在此基础上,原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再将部分鉴定内容转委托给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更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未及时向原告送达,导致原告丧失了救济权利。原告认为,即使存在所谓的转委托,也应当依法向原告告知并获得原告的同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鉴定机构,理应知晓台州学院自身没有委托权利(当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暂停委托),所做鉴定势必影响第三人的相关权利,因此接收后需要向原告核实并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

3.违规收费。在违规转委托基础上,千麦中心未向原告说明鉴定费4600元的收费标准以及计算方式。按照答复意见,浙江千麦完成28份病理切片,11项法医毒物定性分析,应该收取费用为10760元(70*28=1960,800*11=8800),但是实际为什么收取4600元。难道是打折?还是两家机构之间存在利益分成?原告认为被告有意隐瞒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猫腻。对于其实际所做数量和收费项目不符,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予以审查并公开。

4.违法违规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导致原告严重诉累。《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法德责任。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不做酒精检测,故意不做过敏性特异性指标血I8e和类胰蛋白酶的检测。本案病例是输液后将近4小时,死者其间晚上参与聚餐吃海鲜加饮大量杨梅酒和啤酒。同时,也不让对方提供原始住院病历和相关基础疾病(死者有慢支,肺气肿,肺心病多年,平时长期吸氧及激素治疗),当地人包括死者亲兄弟都在说死者是高处摔伤致死的。事实上,病理也说明死者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血块堵塞气管,支气管窒息死亡。根据原告之前提供的华中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刘良教授等的专家会诊意见,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专业委员会进行评议后的评议意见均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意见存在明显差异,特别是气管、支气管、心脏等方面存在决定性的差异,另存在心脏等方面器官切片不完整等问题,由此否决了过敏性致死的鉴定意见。此外,原告通过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例事故进行评议,浙江省医学会也出具了一份咨询意见,认为过敏性致死依据不足。结合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由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病理检验的不准确,直接导致了原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份鉴定意见书错误,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具大的打击和蒙冤,造成了长期的诉累,也使案件得不到公平的审判。

三、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作出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立案的错误决定。

被告因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浙千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浙千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1号)的时间为2015年8月、9月,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被告决定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立案。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份检验报告书一直在原告涉讼的纠纷中使用,也就是说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违法行为一直在连续或存在继续状态,且一直未终了。因此,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被告错误的理解法律规定,而作出错误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并予以纠正。原告原来也向司法主管部门投诉,也证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在两年内未被发现。而是早己发现且一直在投诉和申诉过程中。另外,既然超出时效,为什么被告又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给予训诫处理?浙江省司法厅在2017年7月12日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原告已经提出质疑,为何作为主管部门,当时没有依法处理?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以至于作出错误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错误的不予立案决定答复函并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据此,原告依法法院提出诉讼。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9]18号《答复函》;2.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认定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做出行政处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诉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依法投诉并由被告受理的事实。

2.杭州市司法局关于林敏投诉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投诉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函。

3.答复函(台司投复[2017]3号),拟证明台州市司法局早在2017年就开始对该案进行调查的事实。

4.浙集复09[2017]3号《决定书》,拟证明浙江省司法厅早在2017年7月12日就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的事实。

5.网络打印件,拟证明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所要鉴定的五项工作。

6.2019年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典型案例的通报,拟证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曾被通报的事实。

被告杭州市司法局辩称,一、被告具有投诉查处职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本案中,原告林敏的投诉事项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具有处理林敏投诉的职权。

二、被告的投诉查处程序合法。2019年6月21日,被告收到浙江省司法厅《投诉事项转办通知书》(浙司投[2019]126号),内有原告林敏投诉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诉书。经审查,原告所投诉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所涉及的鉴定意见书分别为:《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浙千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浙千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1号),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超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4条所规定的3年投诉期限,故被告决定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经核查后,因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为原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转委托,根据受理时收到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调查了解到的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原告实际收到浙江省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浙千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浙千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1号)的时间,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反映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对器官切片不完整、鉴定人资质不合法、违规接受转委托、违规收费等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对于原告反映浙江千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要求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自查并出具自查报告的投诉请求,因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

期间,因案件情况复杂,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30日。向原告发出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经调查取证,2019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林敏投诉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杭司鉴投复[2019]18号)并送达原告。

综上,被告投诉查处行为程序合法,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三、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合法适当。经查,因王定荣家属与林敏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纠纷一案,温岭市行业联合人民调委会、王安及林敏委托原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变更为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就王定荣死亡原因、卫生室的过错责任承担等事项进行鉴定。原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期间,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部分事项进行鉴定,其委托鉴定事项为:病理诊断、毒物检验。

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收到委托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8月3日,对病理检验项目予以受理,指定牛某、邵某为法医病理鉴定事项的鉴定人;2015年8月11日对毒物检验项目予以受理,指定吴君金、潘某为法医毒物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台州学院提供鉴定材料有:全脑、全肺(包括喉、气管)、全心、脾脏、双肾、十二指肠及部分胰腺、部分胃、部分肝脏,心血检材10ml。经检验,2015年8月3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千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28号)。2015年9月2日,千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浙千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1号)。

被告通过要求被投诉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技诉事项作出说明,调阅鉴定案件的卷宗,询问鉴定案件的鉴定人等方式开展了调查,针对原告的投诉理由,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在投诉材料中反映:“牛某当时不具有法医病理鉴定资格,他是实验室读片人员,同时潘某是助理工程师不是高级技术人员,其身份也不符合鉴定要求”等问题。

经核查,牛某、潘某均为经浙江省司法厅许可,取得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故被告不能认定原告反映的鉴定人资质不合法。在答复函中,被告亦就牛某、潘某的相关学历、工作经历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取得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公开。

2.原告在投诉材料中反映,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违规接受原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转委托、没有向原告及时告知相关权利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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