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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潘群雄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20)浙0382行审114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发布日期:
2020-12-04
债权关键字:
行政案件
案例内容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382行审114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中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潘黄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康晖。

委托代理人虞也珍。

被执行人潘群雄,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环乐罚〔2019〕12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潘群雄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一案,经补正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如下:罚款贰拾万肆仟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潘群雄于2019年9月在××镇××村××路××号创办震光加工场,从事磁铁表面处理加工生产,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同时未建成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震光机捌台、抛光机壹台、滚槽贰只等。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温环乐罚〔2019〕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罚款贰拾万肆仟元人民币。被执行人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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