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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与金永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京03民终1669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5-25
债权关键字:
鉴定 劳动合同 劳动合 法定代表人 驳回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东区1201室。

法定代表人:石光,机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燮,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金永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法官杜丽霞适用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鉴定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被上诉人金永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鉴定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鉴定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永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金永燮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及《金永燮欠薪明细表》,并作为认定鉴定中心欠付工资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金永燮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补贴2000元、学位补贴600元、职称补贴1000元、餐费补贴200元、交通补贴150元、绩效(根据工作情况确定绩效),故金永燮每月工资为6250元。金永燮的职位为唯一的会计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金某主任的助理,其工资一直由其自行发放,且有时通过其个人账户代鉴定中心缴纳水电费后,再将款项汇入其名下。因此,金永燮完全有条件利用工作便利向自己的账户转账超出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工资,或将其他费用以其自行备注的“工资”形式汇入账户,故《工资明细清单》不能反映金永燮的真实工资情况。金永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资明细清单》中工资构成,一审法院以金永燮部分月份工资数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由,径直认定超出6250元固定工资的部分为绩效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二、即便金永燮主张鉴定中心欠付其工资,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6250元标准计算。关于《金永燮欠薪明细表》的问题,鉴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20日就由金某变更为石光,且该变更事宜系由金永燮办理,其对该事实系明知。金永燮一审提供的《金永燮欠薪明细表》显示系原法人金某在2021年2月8日出具,此时其早已不是鉴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鉴定中心的意志,且鉴定中心没有对该明细表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将该份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鉴定中心欠付工资数额为431155.99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所致。关于金永燮的工资标准问题,鉴定中心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金永燮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250元,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至于金永燮主张拖欠工资数额为何超出上述工资标准问题,金永燮应自行举证,反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中心对金永燮的主张亦承担举证责任,并据此判定鉴定中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损害了鉴定中心合法权益,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金永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鉴定中心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20年12月中旬金永燮与鉴定中心对接财务工作,2021年1月工资是鉴定中心新的财务会计发放的。金永燮并不是专职会计,还提供司机、文件复印等多项事务性工作。金某与金永燮不存在亲戚关系,金某在签署金永燮提交的工资明细时,仍然是鉴定中心的负责人。

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鉴定中心无需支付金永燮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431155.99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金永燮以鉴定中心为被申请人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5278号裁决书,裁决:1、鉴定中心支付金永燮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431155.99元;2、驳回金永燮的其他仲裁请求。鉴定中心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鉴定中心主张金永燮于2015年12月13日入职,2021年2月3日金永燮以不同意调整工作和工资待遇为由主动提出离职。金永燮主张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因鉴定中心降低工资、调整岗位,金永燮不同意,且鉴定中心拖欠金永燮工资,金永燮于2021年2月4日提出离职,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日批准同意。

鉴定中心主张金永燮月基本工资2300元加各种补贴,每月固定工资6250元,另有绩效不固定,根据工作情况确定。金永燮主张月基本工资2000元,每年递增100元,岗位补贴3000元、职称补贴1000元、学位补贴600元、食补330元、交通补贴150元,绩效固定分为出车补贴2200元、提成7500元、奖金2000元。金永燮主张2018年5月至2021年1月鉴定中心拖欠工资431155.99元,其中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421490.8元,2021年1月拖欠工资9665.19元。鉴定中心主张因为单位换了老板,金永燮是原法定代表人的会计,很多工资都是现金发放,单位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即便按欠薪的月份计算也应按每月6250元计算,不同意金永燮所述的工资构成,不存在每年递增100元的情况,原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0月已经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权利代表单位签字确认欠薪,机构负责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处分。

鉴定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记载“根据工作情况,确定绩效工资”;2、转账记录,记载2021年2月8日石光向金永燮转账9024.4元,附言为2021年1月工资。金永燮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明细清单,记载有16笔工资发放记录,数额为922.66元至30000元不等;2、金永燮欠薪明细表,记载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欠发工资合计421490.8元,每月欠发数额为0元至20805.99元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鉴定中心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金永燮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显示部分月份的工资发放数额高于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固定工资数额以及鉴定中心陈述的固定工资标准,结合金永燮提交的金永燮欠薪明细表,一审法院采信金永燮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鉴定中心应支付金永燮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永燮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431155.99元;二、驳回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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