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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卫生健康局、叶建远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20)浙0382行审102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发布日期:
2020-12-04
债权关键字:
不履行
案例内容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382行审102号

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11号公共卫生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秀峰。

被执行人叶建远,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西斜村)。

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卫公罚〔2019〕22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叶建远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一案,经补正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如下:罚款2700元。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9月2日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理发服务营业及被执行人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为顾客服务工作。申请执行人认定:1.被执行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理发服务营业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行为予以警告、处以人民币2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被执行人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行为予以警告、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了乐卫公罚〔2019〕2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人民币2700元整。被执行人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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