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12行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应,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司法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镇银杏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英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
委托代理人蒋卓桓。
上诉人李忠应因与被上诉人中方县司法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湘8603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李忠应到中方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及时决定给予原告法律援助,并且指派该中心彭利军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2011年8月,原告因与东冲煤矿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东冲煤矿,彭利军得知东冲煤矿已向中方县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申请,已无办公人员,其考虑收集证据、增加煤矿合伙人为被告的办案需要,与原告一起在撤诉申请上签名,于2011年8月11向中方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2012年6月2日,原告与彭利军律师签署授权委托书,后于2013年1月21日再次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东冲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方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兆邦、李贵桃为共同被告。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方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解除与彭利军的委托法律关系,另行委托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泽银为其委托代理人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中方县人民法院重审时,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代理人参加诉讼。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方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92785元,并判决被告刘兆邦、李贵桃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获得执行款92785元。原告于2016年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作出(2016)湘民申13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告认为彭利军律师在为其代理诉讼过程中伪造特别授权委托书,剥夺其知情权和诉讼权利,且违法申诉撤诉,不履行律师职责和义务,于2019年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将该举报信转交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于4月9日答复原告,该材料转交被告处理。4月17日,被告函告原告,对彭利军进行了诫勉谈话,责令整改;免去其法援中心副主任职务;取消彭利军2015年度绩效考核资金;将对彭利军调离司法行政系统。彭利军已于2017年11月调离中方县司法局。
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同日受理该赔偿申请后,履行了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于7月1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019]中方司赔决1号),以法律援助律师彭利军接受法援中心的指派为原告代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是为原告提供的一种无偿法律服务,原告与援助律师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该决定书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履行了法律援助审批手续,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及时指派彭利军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已正确履行了法定工作职责,其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并无不当。彭利军律师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的行为系民事法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且彭利军律师在为原告提供诉讼服务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义务,并依据律师法、民法等民事法律范畴对双方权利进行规范,并非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至于彭利军律师在代理原告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因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对象,本案不作评判。若原告认为彭利军律师在代理其民事案件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其损失需要维权,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可根据《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受援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的规定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彭利军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行为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诉后,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受理、调查和讨论,最终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已经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直到9月4日才向原告送达,超过了法定十日的规定,程序违法,但因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其违法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决定并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631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方县司法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2019]中方司赔决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国家赔偿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忠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