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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卫生健康局、童继光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20)浙0382行审118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发布日期:
2020-12-04
债权关键字:
给付
案例内容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382行审118号

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11号公共卫生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秀峰。

被执行人童继光,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卫公罚〔2019〕22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童继光履行缴纳加处罚款义务一案,经补正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如下:加处罚款1336.5元。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存在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及安排2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申请执行人认定:1.被执行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行为予以警告、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被执行人安排2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行为予以警告、处以人民币850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了乐卫公罚〔2019〕22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人民币1350元整。被执行人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加处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缴纳加处罚款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告知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标准,且未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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