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382行审94号
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其鑫。
被执行人王洪树,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经营场所乐清市淡溪镇桥外村菜市场蔬菜区21-22号摊位。
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市监处〔2019〕54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王洪树履行缴纳加处罚款义务一案,经补正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如下:缴纳加处罚款3168元。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经营面积为12平方米,已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执行人于2019年6月2日采购菠菜,并于2019年6月3日进行销售。该批次菠菜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检验报告内容:毒死蜱指标要求为≤0.1mg/kg,实测结果为2mg/kg,不符合GB2763-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由于被执行人无法提供采购凭证或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无法查实不合格批次菠菜的来源,对被执行人的进货价格和违法所得不予认定。另查明,被执行人在采购蔬菜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保留采购凭证。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销售毒死蜱含量超过食品标准的菠菜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执行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保留采购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乐市监处〔2019〕542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无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罚款200元;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被执行人应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3200元的义务,并缴纳加处罚款3168元(自2020年2月2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计33天,3200元×3%×33天=3168元)。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告知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标准,且未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