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
(2021)陕0525司救执12号
救助申请人:李云锋,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
救助申请人李云锋以其在澄城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李云锋称:生效的法律文书迟迟不能履行,本人亦精神异常,无收入来源。故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金4000元。
经审查查明,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缑某某与被告李云锋离婚;2、原告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云锋婚前彩礼现金20000元,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以上首饰共价值8465元)。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李云锋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李云锋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执行了缑某某1000元并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李云锋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海(李云锋之父),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与李云锋终本约谈,李云锋同意将被执行人缑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缑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后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陕0302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云锋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李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录艳(系缑某某之母)各项经济损失15000.23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陕03刑终2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录艳(缑某某之母)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渭滨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与我院承办人联系希望两案合并执行,并表示女方同意退还三金并偿还李云锋3000元至4000元。我院与李云锋及李连海沟通,其只认可该案案件款为28465元,不认可判决书判决的被执行人返还三金。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于2021年5月25日与申请人李云锋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海一起前往宝鸡市渭滨区执行局协调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被执行人缑某某履行了6000元的给付义务,同时退还了二金。申请人同意再有本院对其救助4000元后,该案即执行完毕,本人亦承诺息诉罢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