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桂委赔监30号
张世荣、黄珩峰:
你二人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城县法院)违法拘留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池中院)赔偿委员会(2020)桂12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以及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本案你二人是否应获得国家赔偿,关键是赔偿义务机关罗城县法院对黄建国的拘留是否违法?
黄建国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拒绝申报财产,罗城县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决定对黄建国拘留15日,罚款2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作出拘留决定前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需对被拘留人进行健康检查。本案中,罗城县法院执行拘留决定将黄建国移送拘留所收拘,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违法或其他不当行为。黄建国在罗城县法院与罗城县拘留所办理收拘手续时突发疾病,罗城县法院的执行干警已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履行了积极的救治义务。黄建国因病死亡与罗城县法院的拘留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罗城县法院驳回赔偿请求人黄珩峰的国家赔偿申请,实体处理正确。河池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22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实体处理正确。
对于你二人称死者黄建国不符合必须立即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对象,黄建国没有主动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属实,主要原因是没有偿还能力。《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无偿还能力就要采取司法拘留,且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必须是情节恶劣,故意规避执行的情况。黄建国没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可以适用罚款、拘留的情形的申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上述的申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对于你二人称罗城县法院没有对黄建国进行入监体检是犯常识性错误,拘留所民警提醒法警及时送医,但法警贻误送医时机的申诉理由。经查,对于被司法拘留的人是否要先进行体检再决定拘留,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黄建国当天11时30分一同上车前往罗城县拘留所,11时36分到拘留所并下车,11时40分到达收押室。从执行局办公室下到法院一楼大院上车,直至拘留所,黄建国均能自己上下车,在拘留所门口下车时,黄建国一边打电话一边自己走进拘留所收押室内,整个过程中,黄建国行动自如,未发现其出现异常情况。12时15分,办理入所手续完毕后,准备将黄建国等三人带入监所时,黄建国在收押室长凳上起身时突然觉得吃力,拘留所民警询问其时,其自称系可能痛风发作行走不便,后韦某扶黄建国走出收押室,在离监舍门口尚有两三米远时,黄建国便走不动,拘留所民警即让黄建国就地休息,带其他两名被拘留人员进入监舍。12时20分拘留所民警拿来血压器计帮黄建国测量,发现黄建国身体异常,即叫法院执行人员送黄建国到医院就诊。12时34分法院执行干警经请示领导后于12时40分拨打120急救电话,法院干警石俊使用黄建国手机拨打黄建国家属黄建平电话,后执行干警把黄建国扶至拘留所门口等待救护车,12时50分许,120救护车到来时,黄建国家属黄建平、黄裕伦也已到场,同法院执行干警及医师将黄建国抬上救护车,后一同将黄建国送至罗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黄建国系突发性脑溢血,经抢救,黄建国于当日21时37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法警延误救治时机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