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91行初337号
原告赵太海,男,194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谢文军,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斌,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司法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星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诚,厅长。
委托代理人谢耀锋。
委托代理人肖中伟。
第三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墨香路87号9栋2单元5楼2号、3号。
法定代表人泽娜,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太海不服被告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作出的《成都市司法局关于赵太海投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成司投复[2020]35号)以及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司复决[2020]23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海及委托代理人谢文军、杨德斌,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左星河及市司法局副职负责人唐洪春,被告省司法厅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肖中伟,第三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13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成都市司法局关于赵太海投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成司投复[2020]35号),主要内容为:你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你对鉴定过程有异议,应通过委托人提出询问,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给与解释说明;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通过函询方式要求进行答复,你对此有异议,应向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提出;你要求退还鉴定费,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如你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2020年7月15日,被告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司复决[2020]23号),认为被告市司法局的受理、调查及答复程序符合法律及司法部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的投诉理由和行政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决定维持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成都市司法局关于赵太海投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成司投复[2020]35号)。
原告赵太海诉称,被告省司法厅维持被告市司法局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义务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就违反了法定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曾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市司法局、省司法厅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认定及相关事实的论断有误,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川司复决(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成都市司法局关于赵太海投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成司投复[2020]35号);2.被告市司法局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违法行为重新进行调查处罚,责令其进行专家论证并作出处理意见;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被告市司法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后,对第三人的鉴定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查阅了鉴定档案、提取了相关材料,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未发现案涉鉴定存在违规情形。原告对鉴定材料的异议,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提出;对鉴定过程有异议,应当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条规定通过委托人提出询问,由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解释说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异议,应当按照由人民法院通知;对退费的问题,应当按照《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或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对赔偿的问题,原告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此,被告所作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