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903行初24号
原告杨清和,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19日,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谭建刚,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遂宁市司法局,住所地遂宁市和平西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簇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淼,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清和诉被告遂宁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7月6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刚,被告市司法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簇林、委托代理人黄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射洪县司法局以原告杨清和不服从组织管理,多次违反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规定为由,作出射司法【2008】33号《射洪县司法局关于对杨清和同志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年检注册审查的决定》,决定对原告杨清和的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年检注册审查。原告杨清和认为对其执业证不予年检的决定是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原告杨清和向被告市司法局申请行政赔偿,2015年12月28日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杨清和司法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注明:“…你所提出对你执业证“暂缓注册”和“不予年检注册”所造成“损失”等系列赔偿申请事由。因你执业证“暂缓注册”和“不予年检注册”决定非我局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局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
原告杨清和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提交的《司法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在法定五日内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这说明原告提出的五项赔偿及金额的请求依法成立。但被告作出的回复称“因你执业证暂缓注册和不予年检注册决定非我局作出,我局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按司法部的规定:对执业证作“暂缓注册”或“不予年检注册”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县级司法局的权限为“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据此可见,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被告既没有依照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决定书》格式文书要求作出,又没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而随心所欲的作出如此回复。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告于1994年被县司法局聘用以来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十几年。原告通过考试依法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03980022号,后又经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依法颁发了《执业资格证书》123012108050号,并核发了新的《执业证》32330802110086号。这完全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合法证件,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扣押、吊销或注销。2008年9月15日被告就凭欠费人申群标捏造的事实,就同意县局对原告的《执业证》作出“暂缓注册”和“不予年检注册”决定。2004年至2006年原告受司法局和广兴所的指派六次进藏承办申群标索偿案。并为其垫付费用约16000元,明知申群标2007年8月领取了赔偿款235000元后拒不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反而诬陷原告收了其三万余元和出售空白介绍信等无中生有的事实。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以被告纪检组名义叫县局给申群标12000元的所谓退费。被告纪检组称“杨清和拒绝退费”。原告办理申群标的案件两年多,只得到了单位预收的代理费1000元中的400元报酬,还不够办理此案的电话费。被告负责人通知原告退费30000余元,是滥用职权。2008年4月18日射洪县司法局广兴法律服务所起诉申群标至蓬溪县人民法院,该院以找不到申群标为由将起诉材料退回给广兴法律服务所。后广兴法律服务所又起诉申群标至船山区人民法院,案件经船山区法院、市中院、省高院判决由申群标支付垫付的费用及7年的利息,驳回申群标的反诉请求。后原告不断要求被告纠错,被告坚持称原告与申群标之间的个人纠纷。原告一直坚持维权,2015年1月4日、3月23日被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受理了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立案后至今未按规定依法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在新局长未到时,明知县局所作决定是违法的,拒不纠错或撤销,由此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2015年4月1日原告方知晓被告据以作出对原告的执业证“暂缓注册”和“不予年检注册”的决定的证据材料全部都是虚假的。2015年10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请求纠错事项催告书》,被告承诺尽快为原告补办《执业证》,但一直未履行承诺。2015年11月2日至22日原告向被告及县局提交了赔偿申请,市司法局和县司法局互相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