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津0104行初62号
原告范玉英,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徐子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黄镇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超。
委托代理人孙秋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闫亮。
原告范玉英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南开司法局)投诉处理答复、被告天津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洺,被告南开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项超、孙秋实及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光,天津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开司法局于2020年3月7日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对原告针对司法鉴定的投诉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开司法局的答复。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违规,向被告南开司法局进行投诉,南开司法局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开司法局的答复。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诉请法院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收条。
用以证明:安置补偿款由原告之子杨**领取,签名时原告不在场,如果原告在场应当由原告按指纹。二被告仅进行形式审查,明显违法。
2.范玉英指纹样本。
用以证明:样本中指纹并非原告指纹,鉴定依据的样本与原告无关,以该样本做的鉴定明显违法。
3.收条。
用以证明:明证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收条、协议无法做出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违法。
被告南开司法局辩称,其具有受理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答复的主体资格。原告提出投诉,没有提交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南开司法局受理投诉后,调取案卷材料,向科研院所进行了咨询,对被投诉对象从接受委托到出具鉴定意见的全流程进行了审查,未发现被投诉对象有违反鉴定程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其对原告的投诉,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事实作出了处理和认定,其所作答复程序合法,无违法或过错。原告的投诉、诉状陈述与调取的案卷材料记载不一致,原告对鉴定有异议,不是提出投诉的合法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开司法局出示以下证据、依据:
1.《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以上是被告南开司法局的职权依据,适用的规章、履行程序的依据。
2.投诉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提出投诉。
3.受理通知书、EMS邮件查询单。
用以证明:受理了原告的投诉。
4.司法鉴定投诉登记表。
用以证明: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登记。
5.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EMS邮单及查询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