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583行审189号
申请人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双塘路溪美工商所9-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MB1633360D。
法定代表人吴紫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惠玲,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梁虎霞,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申请人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闽泉环罚〔2019〕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部分非诉行政执行一案,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行政行为。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申请人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对被申请人梁虎霞经营的冷镦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经营的冷镦厂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擅自于2019年5月初建成并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1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闽泉环罚〔2019〕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一、责令停止建设及限期改正;二、罚款220875元。罚款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并于2019年10月17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0年5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告知其自行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20875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闽泉环罚〔2019〕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权力来源、事实根据、量罚幅度、法律适用及行政程序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执行效力。本案被申请人梁虎霞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208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