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小龙,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20年4月21日因赌博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1年6月1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杰荣,内蒙古法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小龙犯虚假诉讼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小龙及其辩护人郑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田小龙提出向陈某2借款50万元,后陈某2向刘某借款50万元并将40万元借给田小龙,由其子陈某1(另案处理)给付。2012年5月10日田小龙向陈某1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0.26万元,转入陈某1提供的其妻子、被害人郭某陕坝农商行6229××××2355账户,同日郭某向陈某4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8503××××8727账户转账50万元。2017年2月10日,田小龙以追偿借款50.26万元为由将郭某起诉至临河区人民法院。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审理,田小龙未到庭,郭某当庭提出追加陈某1为被告,临河区人民法院将陈某1追加为被告于2017
年7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田小龙仍未到庭,陈某1当庭陈述是其向田小龙借款并打入郭某账户,所借款项用于生活支出。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该借款属于郭某、陈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郭某、陈某1返还田小龙50.26万元。后郭某上诉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判决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由陈某1返还田小龙50.26万元。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田小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羁押法律文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陈某3、王某、陈某4的证言,民事诉状,诉讼费票据,银行流水,账号明细表,借条,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田小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小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小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小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田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田小龙的行为不属于加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田小龙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且能够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田小龙向陈某2借款50万元,后陈某2向刘某借款50万元并将40万元借给田小龙,由其子陈某1(另案处理)给付,田小龙向陈某1出示收据。2012年5月10日田小龙向陈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