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羊毛,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同仁市司法局,住所:青海省同仁市隆务镇迎宾大道司法小区。
法定代表人:汤海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梅,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羊毛因与被申请人同仁市司法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3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羊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集资人群是社会不特定人群,其实质是以单位集资建房为名,行商品房开发之实,其行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案涉房屋的购房者拥有完全产权,且有部分房屋已经在市场上交易、流通,应属商品房;《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九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属无效;经计算被申请人建造的三栋住宅楼,案涉房屋集资价不是工程建设成本价;被申请人将《收据》换成了两张,一张标注为“购房款”,另一张标注为“配套设施费”,两张收据总金额与2012年的收据金额存在差异,该差额应当包含案涉房屋相关税费;被申请人三栋住宅楼共收取2300497.2元配套设施费,该款应当包含案涉房屋相关税费。(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非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所调证据,且调取的7户也存在差价问题;二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除主文部分,其他内容与当庭宣判时的内容存在差别,判决书中又加入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三)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枉法裁判,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同仁市司法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为商品房。经查,商品房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营的住宅,按市场价出售,其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代收费用以及地段、层次朝向、质量、材料差价等组成。而案涉房屋用地并非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即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取得;被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其属于行政机关,既不具有房屋开发销售的资质,也非房地产开发销售商;案涉房屋的集资价格为工程建设的成本价加楼层差价,不符合商品房属性。所以《集资建房合同书》中约定,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由集资户承担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集资价不是工程建设成本价。至于因房屋设计面积与实测面积存在差距,被申请人据实开具收据,并无不当。因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不应收取配套设施费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不予审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