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邹国良,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在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沅江市,沅江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钟元,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在湖南省沅江市。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华,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倩,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在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追加的被申请人:邹镇宇,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在湖南省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7××××××××。系邹国良、钟元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华,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邹国良、钟元因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以(2020)湘0981民监5号裁定,于2020年12月10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邹镇宇为被申请人共同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邹国良、钟元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华、被申请人郭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追加的被申请人邹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国良、钟元提出再审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2016)湘098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只对2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和担保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采取公告向邹国良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仅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没有在受送达人住所地金竹路腾飞小区(居住至今已13年,且他项权证上有地址)和邹国良工作单位市政府计生委机关张贴公告,更没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原审还可以直接电话通知申请人(近20年没有更换过电话号码,也没有停过机),更可以到工作单位直接与邹国良联系(在职干部,正常上班)。更重要的一点就是2014年上半年,原审原告郭倩在起诉之前,郭倩的朋友彭某曾就一个朋友的事,带着8人在邹国良家吃住2天2夜,根本不存在找不到人的问题。因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错误,导致申请人邹国良、钟元一直未收到所有法律文书,直到执行局向申请人邹国良、钟元送达执行通知书才知道原审法院采取的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方式将此案开庭、审理、判决,而两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二、原审实体处理错误。1.起诉主体不符。原审将借款人邹镇宇认定为邹佐宇错误;原审原告先不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即起诉原审被告邹国良夫妇违反了《担保法》第19条、第25条的相关规定。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及借款人邹镇宇办理完抵押担保手续后原审原告并未兑现18万元的借款。原审被告一未出具借条、二未出具收款收据、三未见到现金。原审原告至现在都不清楚借款人的名字。原审仅凭原审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单一证据《抵押借款合同》来认定18万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综上,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申请人的权利未予充分保护,理应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郭倩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抵押人实际上是债务人,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审判长多次与邹国良进行联系,邹国良承诺进行调解,但该案审限到期后,并没有按照其承诺进行调解,后法院出具(2015)369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了郭倩的起诉。郭倩再于2016年4月7日另行起诉,起诉过程中本案审判长也多次与邹国良进行联系,但还是拒绝到庭,最终以公告送达并判决,该公告送达的行为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原审程序合法。2.本案2014年11月28日郭倩与抵押人、债务人邹镇宇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邹国良于2011年11月30日欠李红华148000元,并出具条据,在2012年元月21日邹国良向李红华借款1万元,由于李红华系案外人彭某的舅舅,而李红华去世后由彭某向邹国良索要该债务时,邹国良及钟元出具借条一份,邹国良、钟元应付的债务直接由彭某接受。申请人的申请书提到郭倩的朋友彭某因债务关系在邹国良家中吃住两天,可以证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邹国良和钟元为了解决该债务问题,由其儿子邹镇宇与彭某协商,出面借款,由其父母的房屋进行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彭某出现金2万元给邹镇宇。因此本案借款合同虽然郭倩并没有支付现金给邹镇宇,但是该借款合同是为履行完成另一债务关系形成的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3.本案郭倩是借贷合同的适格主体。4.介于该案件的债权债务形成,案外人彭某有直接利害关系,特申请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邹镇宇辩称,他和郭倩之间的债务关系本来就不存在,借款实际上并没有打给他。
郭倩在原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郭倩与邹国良和钟元、借款人邹佐宇(邹国良和钟元之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邹佐宇向郭倩借款18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邹国良和钟元自愿将坐落在琼湖办事处金竹路、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8061、房号50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沅国用(2008)第001334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郭倩。签订合同当日,郭倩交付借款人借款后与邹国良和钟元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及抵押人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郭倩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郭倩对邹国良和钟元所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变价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邹国良和钟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对事实的认定:2014年11月28日,原告郭倩与借款人邹佐宇及被告邹国良和钟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邹佐宇向郭倩借款18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邹国良和钟元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沅江市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8061、国土使用权证沅国用第001334号)一套抵押给郭倩。当日,邹国良和钟元在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郭倩办理了他项权证(沅房他证琼湖字第××号)。郭倩向借款人邹佐宇提供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邹佐宇及邹国良和钟元分文未付。故郭倩要求对邹国良和钟元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邹佐宇所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倩向邹佐宇提供了借款,邹佐宇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邹国良和钟元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郭倩以担保邹佐宇债务的履行,其行为合法有效。邹佐宇如未履行还款义务,郭倩则有权对邹国良和钟元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该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所得的款项,郭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支持郭倩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郭倩对被告邹国良、钟元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沅江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806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沅国用第001334号)一套享有抵押物权,在债务人邹佐宇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郭倩对被告邹国良、钟元的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金180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
再审过程中邹国良、钟元的举证:
证据一、(2015)沅民二初字第369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郭倩与邹镇宇签订借款合同后,郭倩连借款人姓名、住址都不清楚及郭倩对担保人邹国良、钟元的送达地址不清楚的事实。
证据二、单位证明两份,拟证明保证人邹国良从2014年起至今一直在市卫健局工作,手机号码和住址一直没有变更的事实。
对此郭倩质证称:裁定书反而证明了法院无法向邹国良、钟元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单位证明的形式不合法。邹国良、钟元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邹镇宇质证称:均无异议。
再审中郭倩的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