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3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文浩,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法明,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娜,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羽,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文浩、司法明、刘亚娜因与被上诉人张少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磊,被上诉人张少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文浩、司法明、刘亚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张少羽的起诉。2、诉讼费由张少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少羽主体不适格。在一审中,张少羽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第三人撤销权仅和《合同法》中关于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竞合,张少羽在庭审中,已明确坚持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以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文已确定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与相对人,并未将第三人纳入该合同范畴,张少羽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中,合同有无效力,是否是虚假意思表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交由第三人行使,并由本案作出裁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三、本案合同并不违背双方意思表示,即使存在无效事由,也应再确认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一审法院并未明晰。
张少羽辩称:原审中张少羽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权之诉,在审理当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本案系法律的改变。并结合刘景堂与司法明在2015年5月25日以同样的标的签署了相同内容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司文浩、刘亚娜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虚伪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其行为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依法做出了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一审判决。张少羽予以认可,故没有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日,该份房屋买卖契约根据刘亚娜、司文浩、司法明的意思表示,称系为了减免、少交交易税,由刘景堂将案涉房屋以500元价格销售给刘亚娜和司文浩,然后再由刘亚娜和司文浩以500元的价格转售给司法明。从刘亚娜、司法明一审的表述来看,该份协议就是一份虚伪意思表示的协议,符合民法总则中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张少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刘亚娜、司文浩、司法明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2、刘亚娜、司文浩、司法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亚娜和司文浩系夫妻关系,司法明系司文浩父亲,刘景堂、张文华分别系刘亚娜的父亲和母亲。张少羽与刘景堂、张文华系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纠纷经该院(2016)豫071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文华、刘景堂需偿还张少羽2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判决强制执行未果。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刘景堂与司法明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出售方):刘景堂,乙方(购买方):司法明。甲方把坐落在新飞大道梧桐缘小区2号营住楼北5单元4层北户个人住宅房卖给乙方。此房建筑面积124.46㎡,房权证号05××20。该房全部售价为472000元。又查明,张文华、刘景堂2015年12月2日将上述房屋以500元的价格过户给刘亚娜和司文浩;2015年12月3日,刘亚娜和司文浩又将案涉房屋以500元的价格过户给司法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司法明名下。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刘亚娜、司文浩、司法明称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合同行为是为了合法减少缴纳买卖房屋税款。2018年8月13日,张少羽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张文华、刘景堂与刘亚娜、司文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院(2018)豫0711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张文华、刘景堂与刘亚娜、司文浩对新乡市新飞大道梧桐缘小区2号营住楼北5单元4层北户的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