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102行初52号
原告张立国,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13号。
法定代表人关太兵,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长玲(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善有(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国诉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司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国诉称,根据国家“七五”普法要求,被告市司法局曾以市委、市政府两办名义下发《关于在全市公民中开展法制教育的第七个五规划(2016-2020)》的文件。但武汉市“七五”普法工作并未落实到基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但很多社区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仅茫然不知,甚至抵触。在实践中,很多社区不愿在推荐函上盖章,其理由为该规定与市政府要求不相符,市政府规定社区不得给与社区事务无关的事情盖章。“七五”普法工作是中央政府发起的,各级地方政府必须响应。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宣传贯彻“七五”普法工作的安排,特别是贯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工作安排。被告市司法局回复:市司法局未制定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相关文件。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宣传”责任制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我市普及宣传《民事诉讼法》的主责机关。将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责任推给法院。当前国家要求将上访引入法治轨道,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在基层社区得不到贯彻执行,上访人员无法进行诉讼。贯彻民事诉讼法是普法工作的一部分,是政府部门的职责所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诉状书写费1000元,复印费5元。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我局于2019年9月2日收到原告张立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9年9月10日向其邮寄送达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原告张立国要求公开“武汉市司法局依法公开宣传贯彻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有关文件”。根据武汉市“七五”普法工作要求,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的责任制原则,武汉市普及宣传《民事诉讼法》的主责机关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认真核查,我局未制定宣传贯彻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相关文件,据此,我局就相关情况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