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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生虚假诉讼罪、妨害司法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981刑初217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02
债权关键字:
伪造 自首
案例内容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生,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沅江市畜牧水产局退休人员,中共党员,住沅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一部刑诉〔2021〕Z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生犯虚假诉讼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生及辩护人徐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生系沅江市某某牛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租用沅江市供销社的供销学校场地用于牛业养殖。2007年10月,肖某生为在银行办理贷款,伪造供销学校出售合同和国土证,并利用伪造的出售合同和国土证在沅江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因沅江市某某牛业有限公司未付清租金且未续租,沅江市供销社将供销学校出租给其他公司,造成肖某生在租赁期间投入的水电改造、绿化种植的损失。肖某生遂于2018年以虚假的国土证办理的房产证为证据,捏造供销社属于自己公司所有的事实,将沅江市供销合作社诉至沅江市人民法院,导致沅江市人民法院认定沅江市供销合作社侵害了沅江市某某牛业有限公司物权,判决沅江市供销社赔偿沅江市某某牛业有限公司652295元,沅江市供销社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在沅江市供销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肖某生于2021年4月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肖某生在出具放弃权利申请书后配合沅江市供销社完成了涉案房屋的物权转让和手续办理,沅江市供销社对其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国土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光、周某华、杨某、张某鲁的证言,被害单位沅江市供销社原法定代表人严某青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生的供述和辩解,笔迹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生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且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劲松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配合沅江市供销社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获得沅江市供销社谅解,均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生系沅江市某某牛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租用沅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沅江市供销社)的供销学校场地用于牛业养殖。2007年10月,被告人肖某生为办理银行贷款,伪造了供销学校整体出售合同书和国土证,并利用伪造的出售合同和国土证在沅江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沅房权证琼字第00**2***号、沅房权证琼字第00**2***号、沅房权证琼字第00**2***号、沅房权证琼字第00**2***号、沅房权证琼字第00**2***号,将租赁合同成立前已修建存在的五处房屋登记在沅江市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名下。

2009年,因沅江市某某牛业有限公司未付清租金且未续租,沅江市供销社将供销学校出租给其他公司,造成肖某生在租赁期间投入的水电改造、绿化种植的损失,遂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10月31日,沅江市某某牛业有限公司以物权保护为由将沅江市供销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沅江市供销合作社返还其在租赁场所内所种的雪松树、樟树、所建设的五间新房(150平方米),或折价赔偿拆除原告建设的房屋等各项损失共计1062800元,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判令沅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沅江市某某牛业有限公司652296元,其中案涉五处房产的价值经鉴定评估机构认定为610564元。因沅江市供销社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湘09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供销社将登记在牛业公司名下的五处房产租赁给人,供销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肖某生于2021年4月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肖某生配合沅江市供销社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物权转让手续,沅江市供销社对其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生虚假诉讼一案,由报案人严某青于2020年9月14日11时报案至沅江市公安局,经过沅江市公安局审查,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进行侦查。沅江市公安局于2021年4月7日对肖某生依法取保候审。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生已于2021年4月7日投案自首。

3、户籍信息,证明肖某生身份情况。

4、委托书,证明沅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严某青、任建华到沅江市公安局办理本案报案及相关事宜。

5、供销学校整体出售合同书、关于申请购买供销学校的报告复印件、沅江市组织部关于周艳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沅江市组织部于2005年8月23日免去陈某光市供销社党组书记职务,调任市委政法委正科级干部,而肖某生与供销社签订的出售合同书日期为2005年12月3日,法人代表系陈某光,系作假。

6、土地登记复印件,证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田路东侧(介和村)的土地系国有土地,仅出让土地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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