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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峰、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辽01民终12816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11-27
债权关键字:
医疗保险 赔偿金 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 兼并 鉴定 过失
案例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峰,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华,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万科明天广场**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欣,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铁峰因与上诉人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德恒司法鉴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铁峰上诉请求:一.维持(2021)辽011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21)辽011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张铁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德恒司法鉴定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仁和鉴定中心”)已吸收合并重组成功,德恒司法鉴定所应继承仁和鉴定中心的全部权利义务,应赔偿张铁峰2009年4月至2019年7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二、德恒司法鉴定所为张铁峰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应视为德恒司法鉴定所已向张铁峰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德恒司法鉴定所应向张铁峰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拖欠工资24,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德恒司法鉴定所辩称,不同意张铁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德恒司法鉴定所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11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改判;二、张铁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德恒司法鉴定所与张铁峰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张铁峰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工资为2,000元。

张铁峰辩称,不同意德恒司法鉴定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张铁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德恒司法鉴定所向张铁峰支付2009年4月至2019年7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84,000元;2、请求判令德恒司法鉴定所向张铁峰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请求判令德恒司法鉴定所向张铁峰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拖欠工资24,000元;4、请求判令德恒司法鉴定所向张铁峰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5、请求判令德恒司法鉴定所向张铁峰支付因德恒司法鉴定所未给张铁峰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导致张铁峰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2,280元;6、诉讼费由德恒司法鉴定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铁峰于2009年4月入职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北方鉴定所”)从事内勤工作,2010年11月北方鉴定所被仁和鉴定中心吸收合并,仁和鉴定中心接收了北方鉴定所的所有员工,张铁峰遂在仁和鉴定中心工作。2018年11月,辽宁省司法厅下发《关于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兼并重组的通知》,其中写明,重组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原有司法鉴定事项、司法鉴定人员、仪器及物资全部归属新重组的鉴定机构”。2019年1月仁和鉴定中心与德恒司法鉴定所商讨合并事宜,德恒司法鉴定所开始为张铁峰缴纳社会保险。后德恒司法鉴定所仅与仁和鉴定中心四名执业医师签署聘用合同。2019年5月20日辽宁省司法厅下发《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增加执业项目的批复》,其中写明“经审查及专家评审合格,同意你们初审后申报的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增加执业项目,并批准经审查通过的司法鉴定人从事相应的鉴定业务”。2019年7月开始,德恒司法鉴定所不再继续为张铁峰缴纳社会保险。后张铁峰就劳动关系事宜与德恒司法鉴定所发生争议,于2019年7月15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做出辽劳人仲字[2019]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铁峰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讼至法院。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名称变更为德恒司法鉴定所。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辽0112民初1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铁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铁峰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撤销一审法院(2019)辽0112民初1152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关于张铁峰与德恒司法鉴定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德恒司法鉴定所对为张铁峰缴纳保险费无异议,故可认定张铁峰与德恒司法鉴定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德恒司法鉴定所是否承继了仁和鉴定中心的全部权利义务的问题。原仁和鉴定中心鉴定范围包含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按照重组通知,吸收合并后的新成立的鉴定机构是辽宁德恒司法鉴定中心,但由于鉴定范围和鉴定人员不够(德恒司法鉴定所只增加了法医临床,没有增加法医病理;仁和鉴定中心有14名法医鉴定人员,德恒司法鉴定所只增加了4名法医鉴定人员),无法成立司法鉴定中心,即司法厅审批部门没有批准辽宁德恒司法鉴定中心成立,现德恒司法鉴定所仍然使用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的名称,故从德恒司法鉴定所名称、业务范围以及鉴定人员的数量能看出,双方并不是吸收合并,德恒司法鉴定所并未继承仁和鉴定中心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关于张铁峰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1、请求判令德恒司法鉴定所向张铁峰支付2009年4月至2019年7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84,000元的诉请,因德恒司法鉴定所无法定理由,与张铁峰解除劳动关系,故德恒司法鉴定所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与张铁峰仁和鉴定中心并不是完全吸收合并,故工作时长仅应自2019年1月起计算至2019年7月止,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4000×(1×2)=8,000元;关于请求判令德恒司法鉴定所向张铁峰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的诉求,因德恒司法鉴定所未提前30天通知张铁峰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向张铁峰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关于判令德恒司法鉴定所向张铁峰支付因德恒司法鉴定所未给张铁峰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导致张铁峰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2,28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判令德恒司法鉴定所向张铁峰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判令德恒司法鉴定所向张铁峰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拖欠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与仁和鉴定中心未完成吸收合并,张铁峰并未实际在德恒司法鉴定所工作,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铁峰44,2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32,280元);二、驳回张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张铁峰的盛京银行流水为2,000元/月,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为71.88元/月,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为296.8元/月。另查明,张铁峰曾起诉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赔偿,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辽劳人仲字(2019)第3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已注销,主体不适格为由,2019年9月8日,以(2019)辽0105民初9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铁峰的起诉”。张铁峰不服,于2019年9月9日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以(2019)辽01民终14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铁峰还曾起诉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赔偿,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辽劳人仲字(2019)第4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铁峰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既不是与张铁峰曾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合并后的单位为由,于2020年8月28日,以(2020)辽0105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铁峰的诉讼请求”。张铁峰不服,于2020年8月3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以(2020)辽01民终14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铁峰月平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月工资”为劳动者月应发工资。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张铁峰的盛京银行流水为2,000元/月,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为71.88元/月,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为296.8元/月,故本院确定张铁峰解除劳动前12个月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00+71.88+296.8=2,368.68元,一审法院认定张铁峰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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