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206行初11号
原告:董超,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司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391573。
法定代表人:丁贤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权仕。
第三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33-35号第七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35000078693711X0。
法定代表人曾建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禹廷。
原告董超不服被告厦门市司法局、第三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历思鉴定所)举报告知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闽0206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董超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闽02行终2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杰,被告厦门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生、甘权仕,第三人历思鉴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禹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22日,董超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民警查获。历思鉴定所对董超血样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6年6月24日,历思鉴定所出具了闽历思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717号《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董超认为历思鉴定所及相关司法鉴定人实施涉案鉴定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于2018年10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厦门市司法局进行举报。厦门市司法局于2018年10月12日收到董超的举报,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厦司鉴举[2018]2号《厦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举报调查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于2018年11月27日向董超送达。
董超诉称,2016年6月22日凌晨,董超被民警认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确定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历思鉴定所接受委托出具了《检验报告》。董超认为历思鉴定所及相关司法鉴定人在实施涉案鉴定时,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故意做虚假鉴定,具体表现有:1.历思鉴定所在实施本案鉴定时,实质上不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2.对明显不符合鉴定条件的血样予以受理;3.实施涉案鉴定时,未按规定适用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标准;4.涉案检验报告缺乏定性定量的原始数据,检验结果没有依据,且存在记录失实或者出具虚假数据的嫌疑;5.《检验报告》的形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缺失重要内容,直接导致司法机关难以依法对该检验报告进行审查。董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9月29日向厦门市司法局作了实名举报投诉。厦门市司法局经审查,认为董超的举报投诉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但未书面告知。2018年11月26日,厦门市司法局作出《告知书》,对董超的举报投诉事项作出了答复。董超认为,厦门市司法局对董超举报投诉事项的答复,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董超在举报投诉中所提出的问题,存在避重就轻,袒护被举报投诉人的情形。董超认为厦门市司法局并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厦门市司法局的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之规定,以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厦门市司法局在《告知书》中未依法告知董超起诉期限。综上,董超诉请:1.撤销厦门市司法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2.厦门市司法局对历思鉴定所违法出《检验报告》的行为依法处理;3.厦门市司法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及相关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举报》(以下简称《举报》);
2.厦司鉴举[2018]2号《厦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举报调查情况告知书》。
被告厦门市司法局辩称:一、《告知书》作出的程序合法。2018年10月,厦门市司法局收到董超的《举报》,董超在《举报》中提供了其认为案涉鉴定存在违法违规的线索并要求厦门市司法局“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厦门市司法局收到举报后,首先向董超询问确认其是“举报”还是“投诉”提出有关事项。在董超明确其提出的是“举报”而非“投诉”后,厦门市司法局为保障董超的知情权,仍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行了调查,并于2018年11月作出《告知书》将调查情况告知董超,表示“对上述已查实的违规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二、厦门市司法局作出《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厦门市司法局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包括要求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说明情况、调阅案涉鉴定案卷及向有关人员核实情况等,并作出《告知书》将调查情况告知了董超。1.关于历思鉴定所是否具备涉案鉴定资质和条件的调查情况。历思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历思鉴定所于2006年4月27日首次获准登记,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毒物鉴定”等。根据闽司[2012]68号《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的规定,“乙醇检测”属于“法医毒物”项目的子项。根据闽价服[2016]107号《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附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酒精检测鉴定”属于“法医毒物鉴定”项目的子项。关于董超提出的鉴定机构资质认定问题,厦门市司法局调查梳理了以下情况:①根据司发通[2008]116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福建省不属于2008年10月1日起试点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省份;②根据司法通[2012]114号《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前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区域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依法通过认证认可;③根据闽司[2013]69号《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推进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之前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该方案实施之日(即2013年2月18日)起5年内(即至2018年2月)依法通过认证认可;④根据闽司[2015]64号《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分批组织推荐司法鉴定机构参加省级资质认定的通知》,福建省自2015年4月起才开始分批次推荐司法鉴定机构参加省级资质认定;⑤根据历思鉴定所提供的编号为17130703017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历思鉴定所于2017年2月4日取得该证,该证载明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包括“法医毒物鉴定”,其中包含项目“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基于以上调查情况,厦门市司法局告知董超“历思鉴定所具备涉案鉴定资质和条件”等。根据厦门市司法局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的笔录,鉴定人也表示“审查情况是送检的血样见凝血块,试管无渗漏”。历思鉴定所及鉴定人的上述陈述在厦门市司法局调取的《案件鉴定材料流转单》中也有相同记载。厦门市司法局因此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董超。3.关于涉案鉴定采用技术规范是否违法的调查情况。根据厦门市司法局调查收集的鉴定卷宗材料,《报告书》载明鉴定采用的是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根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在涉案鉴定实施时应当适用的是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而非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但通过对比上述两个检验标准可知,二者规定的检验方法完全一致,均要求对样品平行测定两次,区别在于前者要求两次测定相对相差小于15%,后者要求两次测定相对相差小于10%。2017年2月28日,根据《GB19522-2010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被正式纳入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适用指引中。厦门市司法局因此告知董超“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虽然未根据GB19522-2010规定的指引适用GA/T842-2009检验标准进行鉴定,在适用标准上存在瑕疵,但不至影响鉴定结果”。4.关于涉案鉴定在定性定量原始数据以及文书格式上是否存在违法的调查情况。根据厦门市司法局调查收集的《说明函》及厦门市司法局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的笔录,历思鉴定所在进行涉案鉴定时未进行定性分析,检验鉴定程序不完备。此外,根据厦门市司法局调查收集的该次鉴定的卷宗材料,其中检测检验报告缺少两次定量检验的《色谱分析报告图》,不符合《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的相关规定,厦门市司法局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董超。综上,厦门市司法局已经对董超举报的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告知了董超,厦门市司法局还向董超表示将对查实的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充分保障了董超的知情权,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董超对厦门市司法局的调查情况不认同,不等于厦门市司法局没有履职。厦门市司法局作出《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举报》及所附材料,证明2018年10月,厦门市司法局收到董超投诉历思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的举报件;
2.电话录音光盘(附文字整理),证明厦门市司法局曾向董超确认其是举报还是投诉提出有关事项,董超明确其向厦门市司法局提出的是举报而非投诉;
3.《厦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职业活动举报调查情况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厦门市司法局针对董超的举报进行调查后作出《告知书》,将调查结果告知董超;
4.《厦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调查通知》;
5.历思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
证据4、5证明历思鉴定所表示受理鉴定时“送检血样(试管编号K474704)见凝血块”,“试管无渗漏”、“未发现检材存在明显已被损坏的情形”,以及从技术规范角度,有凝血块的血样并非不具备检验条件等;
6.宋禹廷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
7.姚艺辉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
证据6、7证明鉴定人在接受厦门市司法局的询问时表示:“审查情况是送检的血样见凝血块,试管无渗漏”;在进行案涉鉴定时未进行定性分析;
8.司法鉴定案卷,证明厦门市司法局调查核实了本次鉴定的卷宗材料,其中:(1)《案件鉴定材料流转单》体现检材审视情况与鉴定机构答复及鉴定人询问陈述吻合;(2)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本次鉴定采用的是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3)检验检测报告缺少两次定量检测的《色谱分析报告图》;
9.《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历思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历思鉴定所于2006年4月27日首次获准登记,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毒物鉴定”等;
10.《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历思鉴定所于2017年4月2日取得该证,载明“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包括分领域“法医毒物鉴定”,其中包含项目“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
11.闽司[2012]68号《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证明根据闽司[2012]68号《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的规定,“乙醇检测”属于“法医毒物”项目的子项;
12.闽价服[2016]107号《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附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证明根据闽价服[2016]107号《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附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酒精检测鉴定”属于“法医毒物鉴定”项目的子项;
13.司发通[2008]116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证明根据司发通[2008]116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并不属于2008年10月1日起试点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省份;
14.司发通[2012]114号《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证明根据司法通[2012]114号《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前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区域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依法通过认证认可;
15.闽司[2013]69号《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推进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根据闽司[2013]69号《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推进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之前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本方案实施之日(2013年2月18日)起5年内依法通过认证认可;
16.闽司[2015]64号《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分批组织推荐司法鉴定机构参加省级资质认定的通知》,证明根据闽司[2015]64号《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分批组织推荐司法鉴定机构参加省级资质认定的通知》,福建省自2015年4月起才开始分批次推荐司法鉴定机构参加资质认定;
17.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及其修改单;
18.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
19.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
证据17-19证明根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阔值与检验》的规定,在涉案鉴定实施时应当适用的是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而非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但通过对比上述两个检验标准可知,二者规定的检验方法完全一致,均要求对样品平行测定两次,区别在于前者要求两次测定相对相差小于15%,后者要求两次测定相对相差小于10%;
20.《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证明检测检验报告记载了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但缺少《色谱分析报告图》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