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22)陕0725司惩1号
被罚款人:郑某1,男,生于1965年XX月XX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5********。
被罚款人:郑某2,男,生于1973年XX月XX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3********。
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某3诉被告郑某4、郑某1、郑某2赡养纠纷一案,于同年3月22日开庭审理,因被告郑某2在外地身体受伤,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并请假后,经本院许可未参加诉讼。同年4月13日,本院通知被告郑某2回勉县进行调解,当日十时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郑某3由被告郑某4赡养,赡养期间的费用及原告郑某3去世后的相关花费均由被告郑某4承担,期间被告郑某1、郑某2予以协助;二、原告郑某3的身份证、户口簿、优抚证、银行存折、社保卡等由郑某4保管使用。双方当事人约定该协议签字生效,因以上养老保障手续由被告郑某1掌管,被告郑某2掌握密码,故约定当日下午领取调解书时移交以上手续。且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郑某1、郑某2为瓜分、占有原告郑某3储存在优抚证、社保卡及银行存折内的赡养费用,在明知该费用已经确定给被告郑某4使用的情况下,利用掌管优抚证、社保卡及银行存折及密码的机会,在未经本院准许及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郑某3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勉县城西营业所存折(账号:610500********)中存款9000元支取,企图私分,被告郑某4知晓后于次日清晨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责令二被告返还存折上的款项9000元。本院立即通知二被告到庭,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追回款项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