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103行初320号
原告孙颜,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佩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颜不服被告沈阳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颜,被告沈阳市司法局的负责人朱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沈司申答【2019】10号《关于公民孙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13日您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司法部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的正确书写方式相关规定文件》和《司法部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的标准化操作规程》的政府信息,现就该申请事项答复如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答复适用2008年5月1日施行(国务院令492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所以,您申请的《司法部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的正确书写方式相关规定文件》和《司法部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的标准化操作规程》政府信息不是我局制作的,不在我局信息公开范围内。《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确定,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您向司法部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
原告孙颜诉称,因用于法庭举证,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辽血司鉴定所”)的《KIDD血型》孙颜Jka/Jkb,朱宇轩Jkb/Jkb是故意造假报告,应没有。根据“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输血室报告单-特殊血型抗原鉴定-K抗原:阴性”,孙颜、朱宇轩各1份;证明孙颜没有Jka/Jkb,朱宇轩没有Jkb/Jkb,此报告故意造假,是为了掩盖朱宇轩的A1O1型是故意造假报告而捏造符合血型规律的假象。因为只有A1O1型是“K抗原:阳性”中有Jka/Jkb或Jkb/Jkb,而A1A1型是“K抗原:阴性”中没有;为用于法庭举证以上2项鉴定是故意造假报告,孙颜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沈阳市司法局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司法部KIDD血型鉴定、MNSS血型鉴定的正确书写方式相关规定文件》和《司法部KIDD血型鉴定、MNSS血型鉴定的标准化操作规程》的申请。该部门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不存在告知书沈司不存告﹝2019﹞2号》认定“…我局不存在,建议您向司法部提出公开申请…”。是故意没有写明不是“沈阳市司法局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和职权范围内的信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前第十七条’和‘修订后第十条’”的规定。没有写明“国家卫健委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和职权范围内的信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一条(三)’和‘修订后第三十六条(五)’”的规定。孙颜不服,于2019年5月12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辽宁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司法厅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司复决字﹝2019﹞第21号》认定“…撤销被申请人…沈司不存告﹝2019﹞2号,责令其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沈阳市司法局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公民孙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沈司申答【2019】10号》认定“…政府信息不是我局制作的,不在我局信息公开范围内。《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确定,司法鉴定的规定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您向司法部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是错误的,不是司法部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和职权范围内的信息,而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和职权范围内的信息。根据《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法医物证鉴定”,根据《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辽价发[2012]70号》和《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规定中,没有《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不属于“法医物证鉴定”,“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司法部”不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且不是“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和职权范围内的信息”。根据《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卫生厅辽价发[2003]35号》“260000006特殊血型抗原鉴定—KIDD血型、MNSS血型、每个抗原/100元;”的规定,证明《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出自《辽宁省卫生厅文件》、是辽省卫健委和国家卫生健康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所以,司法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一条(三)’和‘修订后第三十六条(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写明“沈阳市司法局对《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没有具监督、管理权。建议向对《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具有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国家卫生健康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和职权范围内的信息提出申请”的答复建议意见。此举是故意掩盖辽省卫健委对《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且故意推辞不管的违法行为。故意使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的相关人员逃避对《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不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故意没有出具《超业务范围鉴定决定和行政处罚》,已犯有“渎职罪”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是故意掩盖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辽省血司鉴定所”)的《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法医物证鉴定”,而《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已超出“业务范围”—“法医物证鉴定”,属于超出许可范围执业,已犯罪。且根据《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辽卫依申请﹝2019﹞12号》证明,辽省血司鉴定所未取得《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血站执业许可证、设置血站批准书》“此5项证书”而鉴定出《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是故意造假证,属于擅自非法执业,已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逃避刑事责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卫健委、辽省卫健委对此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且故意推辞不管的违法行为。所以,故意不写明不归“沈司法局”“辽省司法厅”“司法部”监督、管理,且是“国家卫生健康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和职权范围内的信息”,是故意犯“滥用职权罪”,查清事实真相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的规定,追究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沈阳市司法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负有告知义务”,是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2、适用依据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五)滥用职权的”的违法行为。现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公民孙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沈司申答【2019】10号》,依法判令重新作出《答复》,判令沈阳市司法局依法“履行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定职责,作出注明“沈阳市司法局”对《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不属于“法医物证鉴定”、不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司法部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和职权范围内的信息”给予公开公布。并作出注明“建议向是对《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具有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国家卫生健康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和职权范围内的信息’提出申请”的“答复建议意见”。二、邮寄费24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63.5元、住宿费50元,合计287.5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亲子鉴定意见书》编号:辽血司鉴所【2012】亲鉴字第1211221号,证明是故意造假报告,证明如果该两个血型的鉴定存在故意造假情形,司法局没有处理权,同时证明不是司法部的政府信息;2、“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输血室报告单-特殊血型抗原鉴定-K抗原:阴性”,证明KIDD血型是故意造假;3、《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该所只有法医物证鉴定资格,没有KIDD血型和MNSS血型的鉴定资格;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辽价发[2012]70号》;5、《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4-5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中不包含KIDD血型、MNSS血型的鉴定,不是司法部的政府信息范围和职权范围内的信息;6、《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卫生厅辽价发[2003]35号》,证明该两种血型的操作规程、造假事宜、正确书写方式归国家卫健委,也是其政府信息内容;7、《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9﹞第12号,证明被告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称属于司法部的公开内容是错误的,应属于国家卫健委的公开内容,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修改后的三十六条第五款;8、EMS快递单及发票,证明向被告提出申请和向司法厅提交复议申请;9、邮寄费发票、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立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司法局辩称,一、孙颜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沈阳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四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之一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孙颜申请公开的事项:申请获取:1、《司法部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的正确书写方式相关规定文件》;2、《司法部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的标准化操作规程》。因上述信息不属于沈阳市司法局制作,不在沈阳市司法局信息公开范围内,依据前述规定,沈阳市司法局书面告知其向司法部提出公开申请。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沈阳市司法局向孙颜作出并送达《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程序合法。2019年3月13日,沈阳市司法局收到孙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调查,发现沈阳市司法局不存在该类信息,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2019年3月26日邮寄送达给孙颜。之后,孙颜向辽宁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2019年7月5日,辽宁省司法厅作出辽司复决字﹝2019﹞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未说明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前述告知书,责令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9年7月23日,沈阳市司法局重新作出沈司申答【2019】10号《关于公民孙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是沈阳市司法局制作的,不在沈阳市司法局信息公开范围内,并依据《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告知其向司法部申请公开,并依法送达给孙颜。三、孙颜请求的沈阳市司法局承担邮寄费、复印费、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沈阳市司法局因孙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本局制作、保存,并依法告知孙颜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孙颜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辽宁省司法厅作出辽司复决字﹝2019﹞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沈阳市司法局信息公开申请发布审批表》;3、EMS邮寄凭单,1-3号证据证明沈阳市司法局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调查,作出书面告知书并送达孙颜,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沈阳市司法局提交的1-3号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