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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牛某虚假诉讼罪、妨害司法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皖0722刑初103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4-18
债权关键字:
共同犯罪 自首
案例内容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初中文化,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住枞阳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枞阳县某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文进,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贵胜,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汉族,1961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合肥市肥东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枞阳县某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兵,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牛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贵胜、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毕家军、马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枞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某、黄某某与安徽某某纺织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过阿里拍卖平台将该公司名下位于枞阳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附属工程设施进行了拍卖。2019年1月26日,买受人以8724176元的价格竞得。安徽某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丁某某在得知该情况后,遂与公司生产厂长即被告人牛某商议,伪造2015年-2017年应付工资花名册,虚构牛某妻子王某在安徽某某纺织公司上班并欠薪的事实,并以王某的名义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枞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丁某某作为安徽某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作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丁某某对安徽某某纺织公司拖欠王某工资一事予以认可,致使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2020)皖07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枞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枞阳县人民法院移送某机关侦查函、关于丁某某等12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情况说明、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9)皖0722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安徽某某纺织公司2016-2017年未发工资表、部分考勤表、部分原始工资表、2015-2017年应付工资表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光某某、许某、吴某、鲍某、胡某、方某、仇某、周某、刘某、黄某、李某、陆某、宋某、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丁某某、牛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丁某某、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牛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均判处丁某某、牛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牛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大的经济损失;2.丁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3.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4.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提出牛某属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牛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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