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522行审39号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健康局,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街道广场路1号A幢5楼。
法定代表人:郎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吉、章柳红,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汪旖妮,女,199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卫医罚[2020]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汪旖妮罚款人民币209428元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长卫医罚[20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9月26日,长兴县卫生健康局收到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汪旖妮一案的检察建议书,要求对汪旖妮违法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汪旖妮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位于长兴县××街道××广场××幢××号的长兴素颜美容店内开展医疗美容活动,行医时间超过3个月,查明违法所得为10440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汪旖妮经营的长兴素颜美容店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变更营业地址后,未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在位于长兴县××街道××坊××街××幢××层××号的场所从事生活美容服务,查明执业时间不足3个月,开展医疗美容活动收入为6988元。汪旖妮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经营的长兴素颜美容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和从事生活美容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和《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警告;2.没收药品、器械(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编号为长卫医证[2018]081号);3.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共17428元;4.罚款96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2月27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汪旖妮。2020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健康局向被申请执行人汪旖妮送达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汪旖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