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81民初1259号
原告:骆余良,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
被告:东兴市司法局马路司法所,住所地东兴市马路镇兴桂路**。
负责人:何顺源,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东兴市司法局法制股股长。
原告骆余良诉被告东兴市司法局马路司法所(以下简称马路司法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桂06民终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桂0681民初2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余良、被告马路司法所的负责人何顺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余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路司法所赔偿占用资金42867元期间的利息损失15000元(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马路镇竹围村等26个生产组的共同委托人签订了一份《马路镇竹围村谭耕等26个生产组榕树头元榄垌田地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元榄垌田地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土地为95.26亩。因涉案95.26亩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是原告转包给陈立群的。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陈立群发出通知,协商变更合同。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陈立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00年11月18日与陈立群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效力,陈立群撤离场地。2009年1月5日,原告向26个生产组的委托人李昌校缴纳2009年的土地租金,李昌校将租金分发给26个生产组的人。2009年10月27日,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终止骆余良与陈立群于2000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骆余良对位于江平镇榕树头围垦内马路镇农场场部边、车路两旁“马路扶隆垌”面积为95.26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驳回骆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11月30日,陈立群向26个村民小组缴纳2010年土地租金。2009年12月10日,陈立群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0年1月6日,原告向马路司法所缴纳土地租金42867元。2010年9月1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元榄垌田地经营承包合同》无效,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骆余良的诉讼请求。向被告缴纳的土地租金42867元已退还原告,但2010年1月6日起计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占用资金的损失应由收款人马路司法所赔偿给原告。
被告马路司法所辩称,一、本案纠纷应是合同纠纷,原告骆余良是与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生产组签订的《元榄垌田地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主体是骆余良和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生产组,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占用资金42867元期间的利息损失15000元不合理。由于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生产组榕树头土地管理小组8个成员之间产生矛盾,导致2009年榕树头土地租金收取、分配出现混乱,为了统一管理,经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生产组和5个承包户同意,2010年榕树头土地租金由被告统一代转。2010年1月6日收到原告交来塘租42867元和其他承包户的租金。在2010年1月25日、2月5日召开榕树头土地租金分配调解会。经26个生产组所在7个村代表同意,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将2010年榕树头土地租金全部交给26个生产组所在7个村代表签收。2013年5月7日收到26个生产组管理小组成员林县灼、李秀山退交租金42867元,并于当日转交给原告骆余良,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不是收益人,被告代转租金的行为不是借贷行为,也不是担保行为,属于无偿服务,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租金,与原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三、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起诉马路司法所,东兴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马路司法所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起诉被告,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收到马路司法所转交租金42867元,距原告起诉时间已有七年,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元榄垌田地经营承包合同》、2008年12月1日见证费收据、2010年1月6日95.26亩塘租收据、(2020)桂0681民初411号民事调解书、(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但对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关于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生产组与马路镇人民政府榕树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马路镇人民政府与潭耕等26个生产组土地争议示意图、证明、关于骆余良等五户承包户与马路镇26个生产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见证说明、见证申请书,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江平镇(榕树头)田地管理方案》、协议书、委托书、证明(杨永、凌理德、虞东风和应长庆分别于2011年1月5日出具)、存折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收据(2009年1月5日)、编号003159的收据、编号003172的收据、马路司法所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骆余良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收据、会议记录、签到表、马路公社1969年分给26个生产队在榕树头的田地情况、26个生产队榕树头虾塘租金分配协议、26个生产队榕树头塘租发放清单,结合证人李某、林某1、何某、林某灼、陆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骆炳其、李某、林某灼、王品、何交、何慰、林顶忠、沈丕山于2010年委托被告马路司法所代收代发2010年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生产组的榕树头塘租,被告马路司法所于2010年1月6日收到原告缴纳的2010年塘租42867元,经过召开榕树头虾塘租金发放调解会,被告将收取的原告塘租42867元按亩数发放给26个生产组所在村的代表;2013年5月7日,马路司法局收到林某灼、李秀山退回的2010年骆余良的塘组42867元。当天,被告马路司法所将42867元支付给原告骆余良。5.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关于骆余良诉马路司法所返还见证费的请示、关于开展马路镇竹围村26个生产队榕树头土地相关纠纷问题的协调会工作方案、马路镇人民调解会议签到表(关于骆幼良与26个生产组塘租利息协调会)、马路镇人民调解会议签到表(关于骆余良提出解决占用资金利息问题协调会)、2020年7月7日马路司法所工作人员与马路镇26个生产组代表协调塘租肆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的利息返还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6.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7.授权委托书、榕树头土地发包租金管理以及分配方法、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生产组榕树头土地分配方案表、土地分配方案表、证明,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原告骆余良与马路镇企业站、马路镇企业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马路镇榕树头农场场部边田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骆余良承包位于江平镇榕树头围垦内马路镇农场场部边、车路两旁“马路扶隆垌”面积为95.26亩田地一幅,承包期限为20年。同年11月18日,骆余良与陈立群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骆余良将2000年11月1日与马路镇企业开发总公司签约经营的95亩田地承包给陈立群经营,承包经营期20年。合同签订后,陈立群将田地改为鱼塘,发展水产业养殖。2008年,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村民小组因上述土地权属与马路镇人民政府产生纠纷。2008年8月19日,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处〔2008〕7号处理决定,将包括陈立群转包的土地权属确权给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村民小组。
2008年11月19日,以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村民小组为发包方(甲方),委托发包人:骆炳其、李某、林某灼、王品、何交、何慰、林鼎忠、沈丕山与骆余良(乙方)签订了一份《元榄垌田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江平榕树头围垦内原马路企业农场场部边、车路旁“马路扶隆垌”面积95.26亩田地一幅出包给骆余良经营使用;二、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三、承包使用金额:以95.26亩计,每亩每年计交包金450元,承包期内不变;四、交付包金方式:骆余良必须先交承包金后经营使用,于每年一月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给甲方,如每年不按期交纳承包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经营使用权;五、承包期内,乙方有转包的权利,如乙方需要转包,必须将转包情况告知甲方备案,甲方也不能因人事变动而影响合同履行。乙方在承包期内遇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冲垮围垦大堤,造成承包方严重失收,发包方免交当年承包金。骆炳其、骆余良等人向马路司法所申请该所作为合同见证人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见证,骆余良于2008年12月1日向马路司法所支付了见证费2000元。2009年1月5日,骆余良向李某交纳2009年的塘租42867元。2008年11月20日,骆余良向陈立群发出通知,要求陈立群收到通知书5日内与其协商有关土地转包问题,最后双方协商不成。2009年11月30日,陈立群向26个村民小组交纳2010年土地承包金42867元。2010年,马路镇竹围村潭耕等26个生产组代表一致同意由马路司法所代收2010年的土地承包金。2010年1月6日,骆余良向马路司法所交纳2010年土地承包金42867元;2010年2月5日,马路司法所将该租金按亩数发放给26个生产组所在村的代表。
2008年12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骆余良诉被告陈立群、第三人马路镇企业站、马路镇企业开发总公司及东兴市马路镇竹围村潭耕村民小组等26个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骆余良诉请确认其与陈立群于2000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自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处〔2008〕7号处理决定生效时终止,陈立群归还原承包地的使用权给骆余良。2009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终止骆余良与陈立群于2000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骆余良对位于江平镇榕树头围垦内马路镇农场场部边、车路两旁“马路扶隆垌”面积为95.26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驳回骆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陈立群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立群有权继续经营管理诉争土地,《元榄垌田地经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未经26个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无效,骆余良对涉案95.26亩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判决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骆余良的诉讼请求。
2013年5月7日,林某灼、李秀山作为26个生产小组的管理小组代表将骆余良交纳的2010年塘租42867元交给被告马路司法所退给骆余良。当天,马路司法所将2010年塘租42867元退还给骆余良。
2020年4月22日,骆余良向本院起诉马路司法所主张马路司法所返还原告见证费2000元,支付塘租42867元的1215天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骆余良与马路司法所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马路司法所返还骆余良见证费2000元;二、关于骆余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塘租42867元的利息,由马路司法所组织骆余良与26个生产小组开协调会另案处理;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骆余良负担。本院依据双方协议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桂0681民初411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6月10日,马路司法所向骆余良返还见证费2000元。后马路司法所就2010骆余良塘租租金利息组织骆余良与26个生产小组代表召开调解会,双方未达成调解。2021年1月15日,骆余良向本院起诉马路司法所要求该所赔偿占用资金42867元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2021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21)桂0681民初279号民事裁定,驳回骆余良的起诉,骆余良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