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11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起材,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司法局,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栗乡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30112730206。
法定代表人方旺林,局长。
原审原告叶起材诉原审被告罗田县司法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5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叶起材诉称,1988年11月8日,罗田县公证处出具(88)罗证字593号公证书,对叶良珠、胡友云与徐旺林、胡桂莲于1988年10月31日签订的立嗣契约予以公证。叶起材为此多次信访,要求撤销该公证书。罗田县司法局在收到罗田县信访局转办材料后,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罗司信复字(2019)03号《关于叶起材同志要求撤销(88)罗证字593号公证书的回复》,该回复以叶起材主体不合格及复查要求超过时效为由,对其申请撤销公证书的请求不予受理。叶起材遂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88)罗证字593号公证书;2、撤销罗司信复字(2019)03号《关于叶起材同志要求撤销(88)罗证字593号公证书的回复》。
原审被告罗田县司法局辩称,罗司信复字(2019)03号《回复》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回复仅系信访答复,不具有可诉性。对于(88)罗证字593号公证书,叶起材不是公证书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申请撤销的主体资格。按照《罗田县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规定》,罗田县司法局也不是撤销公证书的法定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叶起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叶起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罗田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及原审被告罗田县司法局的信访答复,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罗田司法局依照信访程序作出的答复,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叶起材的起诉。
上诉人叶起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混淆合并在一起,其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2、公证申请表非申请人本人签名,公证人员仅一人参与调查处理,公证程序违法。3、《立嗣契约》实体内容不合法。4、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