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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国、武汉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20)鄂01行终842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0-09-28
债权关键字:
程序合法
案例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1行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13号。

法定代表人关太兵,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立国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行初5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合议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关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立国向市司法局申请公开“司法局在7.5普法中,对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作了哪些普法工作,请将有关文件公开”,属于公民对行政机关相关工作实施情况的了解和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立国的起诉。

上诉人张立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普法工作不到位,未尽职责。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作为本案裁定依据,适用法律不当。(2020)鄂0102行初52号案明显是公益诉讼,不能说是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就可以不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基层社区不给推荐函盖章,当事人即不能顺利依法进行诉讼,而只能去信访。被上诉人作为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履行职责,反而把普法不力的责任推给法院。综上,请求:1.撤销(2020)鄂0102行初52号行政裁定;2.判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是已经存在的信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要求行政机关将已经存在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而非就某一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性的申请或要求。本案中,上诉人张立国向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申请公开“司法局在7.5普法中,对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作了哪些普法工作,请将有关文件公开”,该申请的实质是对某一事项的咨询性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回复对上诉人张立国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立国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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