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01行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
委托代理人张庭。
上诉人贾友宝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行初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贾友宝向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时申请六份信息公开申请,其中包括“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累计参加培训的时间(课时)及合格上岗证明及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姓名、职位分工”;“2009年、2017年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及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2014、2015、2016、2017年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工作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复文摘要、复文全文)”;“2017年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提供服务的情况、接待查阅政府信息的人数本级政府网站中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页面访问数量、2016年、2017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和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所开展的工作和采取的新做法、新措施”;“天津市地方《智能邮件快件箱》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职能和领导名单”;“2017年、2018年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记录信息”等等共计19项信息公开申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答复后,贾友宝向天津市人民政府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贾友宝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针对其中三份信息公开申请所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
天津市政府机构改革后,市司法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职责整合,贾友宝向天津市司法局申请信息公开。至本次信息公开申请前,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12月5日、2019年3月3日、11月19日向天津市司法局申请信息公开,包括“公开你机关2018年获取并保存的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及畅通的人民监督员报名渠道和人民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机构改革前后的机构领导及分工情况、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能情况和相应的‘三定’方案”;“现负责行政复议、应诉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对外接收行政复议申请的地址、传真、电话、邮箱”;“《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财行〔2017〕515号)及司法部就上述文件的政策解读、答记者问”;“本区域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包括按规定承担的法律援助机构办案直接费用、办案补贴等及直接费用包括的内容、核报方式和平均成本、考虑智力及劳务付出以及及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整的补贴标准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等新服务形式的补贴标准”;“提供现天津市司法局‘三定’规定或方案及本部门尤其行政复议机构名称、办公电话、投诉电话、传真号码、办公时间、办公地址、邮编、电子邮箱、机关职能、机构设置、负责人姓名及领导班子成员姓名、职务分工、工作履历(或简历)、电话”。天津市司法局作出答复后,贾友宝对其中部分告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天津市人民政府复议。在本案所涉信息公开申请后,贾友宝又向天津市司法局提出11份、共计40项信息公开申请。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此,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而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当事人大量提出相同的或者类似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且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应对其起诉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本案贾友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基本上围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文件、机构、制度考核、公民访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等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个方面的信息以及行政机关“三定方案”、行政复议应诉的相关内容等信息,申请内容包罗万象。而上述政府信息,很多是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是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贾友宝对上述信息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明显没有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和需要解决的实质性行政争议,也不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行政和司法需求。贾友宝的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已经使行政和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也在此种申请、答复、复议、诉讼的程序中被异化。故贾友宝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为了兼顾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和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审人民法院决定对贾友宝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