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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国文与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9)辽0103行初71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27
债权关键字:
第三人 鉴定人 返还 鉴定
案例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103行初71号

原告麻国文,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董开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6号。

负责人侯德福,该中心主任。

原告麻国文不服被告沈阳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国文,被告沈阳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宗胜,第三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负责人侯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司法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沈司鉴投答[2018]12号-补正关于麻国文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违法受理问题。经查,2011年6月30日,于洪区人民法院出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委托并于2011年7月1日与于洪区人民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上行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你的投诉查证不实。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因此,我局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二、关于鉴定人执业证问题。《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由九位数字构成,按以下规则排序: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代码;第五、六位为颁证年度的后两位数字;第七、八、九位为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采用国家标准代码”;第九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由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六位数字的编制规则与《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前六位数字的编制规则相同,第七、八、九位为持证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顺序号码,第十、十一、十二位为持证人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经查,贾玉文和康殿文是经辽宁省司法厅登记从事文书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执业证号分别为210008018023和210008018022。其执业证号编制规则符合《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你的投诉查证不实。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因此,我局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三、关于司法鉴定专用章问题。经调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1]文鉴字第0102号鉴定意见书时所使用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中央未刊五角星,印章样式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相关要求。2014年,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辽宁省司法鉴定印章制作、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刻制了司法鉴定专用章,并在我局备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我们认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给予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但鉴于已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刻制了印章。因此,我局决定对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作处理。四、关于撤销鉴定文书返还鉴定费的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同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撤销鉴定意见和要求鉴定机构返还费用。因此,你的请求超出了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原告麻国文诉称,一、违法受理。原告是(2011)于民二初字第860号案件当事人,在该案审理中,本人当庭申请司法鉴定,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中心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选择司法鉴定名册司法鉴定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1)于民二初字第860号卷档里没有证据。依据最高法《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于洪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是违法行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是法律,是行政机关对本行业应遵守的规范。被告答复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于洪区人民法院间的委托受理和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是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但原告不知,谁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该鉴定,又是和谁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请依法查实。二、关于鉴定人执业证虚假。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210006018(至今都是)。依据《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辽大司鉴[2011]文鉴字第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处执业证号为210006018022和210006018023。原告在(2011)于民二初字第860号卷中复印一张不符合《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复印件(见证据)。就这明显的虚假,怎能调查不实,请依法查实。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司法局沈司鉴投答[2018]12号-补正《关于麻国文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麻国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证明鉴定人执业证号;2、鉴定人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鉴定人并非在第三人处工作;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收据,证明第三人收取原告鉴定费2000元。

被告沈阳市司法局辩称,一、第三人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麻国文笔迹进行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受理问题。二、鉴定人员贾玉文、康殿文是经辽宁省司法厅登记从事文书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分别为210008018023和210008018022,其执业证号编制规则符合《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三、本案原告经过行政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起诉的期间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超过的15日。据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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