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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颜、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0)辽01行终750号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0-10-02
债权关键字:
行政案件
案例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行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颜,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王佩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颜诉沈阳市司法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行初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原告孙颜向被告沈阳市司法局通过邮寄方式递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司法部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的正确书写方式相关规定文件》和《司法部KIDD血型鉴定和MNSS血型鉴定的标准化操作规程》。被告沈阳市司法局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沈司不存告﹝2019﹞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我局不存在,建议您向司法部提出公开申请。”原告不服上述告知书,向辽宁省司法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19﹞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应说明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仅说明了结论,未说明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沈司不存告﹝2019﹞2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本案所诉沈司申答【2019】10号《关于公民孙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原告明知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且被告在此前答复中及本案庭审中均告知该信息不存在,故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复印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颜负担。

上诉人孙颜上诉称,原审判决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程序违法、故意隐匿主要事实、运用法律错误的错误判决,是故意犯枉法裁判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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