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102行初33号
原告孙爱军,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女,1955年5月20日,汉族,住沈阳市铁**,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甲。
法定代表人王佩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威,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甲
法定代表人林志敏,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原告孙爱军诉被告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飞,被告沈阳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威,被告辽宁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1日,沈阳市司法局向孙爱军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10月25日,我局收到省司法厅转送的你向司法部提交的《司法鉴定存在问题适用法律类别咨询申请书》等材料。现就相关问题告知如下:一、关于你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相关内容(1.虚假鉴定所指具体内容及表现形式;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所指具体内容及表现形式;3.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违反技术操作规范等问题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还是只能由法院调查处理)认识模糊,要求解释的申请,因我局无权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行解释,故你的此项请求我局无权处理。二、关于你提出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的相关情况,我局已依法作出处理。你对我局投诉处理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特此告知。
辽宁省司法厅2020年2月20日向孙爱军作出辽司复决字(2020)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且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了两次答复,申请人对答复不服已经行使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孙爱军诉称,原告因对辽宁省司法厅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辽司复决字(2020)9号》的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和沈阳市司法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有异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辽宁省司法厅、沈阳市司法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向司法部申请咨询司法鉴定相关问题且与自身案件和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司法部向辽宁省司法厅转办、辽宁省司法厅又向沈阳市司法局转办,证明沈阳市司法局是接受上级行政机关转办要求而作出的《告知书》,是依职权履行交办事项的行为,属于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2.《告知书》以“无权解释”为由对原告的咨询事项不予处理,违反“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法规。3.公民有接受法制宣传教育的权利,《告知书》拒绝原告对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的咨询,侵犯原告学法、知法、解疑释惑、依法行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先后二次投诉依法处理。辽北法鉴字(07)第GF105号鉴定意见存在多项违法违规且涉嫌虚假鉴定问题,这是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推定的事实,被告却以“未发现、查证不实”为由不予处理,或擅自归类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推诿至法院,减损司法行政权力而没有法律依据,有《沈司鉴投(2016)11号、(2019)17号》《辽司复决字(2016)9号》为证。三、辽宁省司法厅、沈阳市司法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法律法规的普法责任制主体,辽宁省司法厅、沈阳市司法局却拒绝履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和义务,违反《中办发(2017)31号》等法规。四、原告向司法部投诉、举报鉴定问题,不服辽宁省司法厅、沈阳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依据法发(2017)25号13条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立案范围。《复议决定》和《告知书》违反合法行政原则,请求合议庭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辽宁省司法厅、沈阳市司法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消辽宁省司法厅出具的辽司复决字(2020)9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其履行行政复议审查职责,或依据权责清单,履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3.撤消沈阳市司法局出具的《告知书》,并责令其履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