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1)鲁06司惩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烟台富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
法定代表人:国辉斌,经理。
复议申请人烟台富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州法院)作出的(2021)鲁0683司惩4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州法院在审理原告张勇与被告张曦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依原告张勇的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查封了富康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富康公司的价值910000元的库存药品及医疗器械;同年3月21日查封了富康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富康公司的价值21万元的库存药品及医疗器械。执行过程中,向协助义务人富康公司送达了限期交出销售账目通知书,要求富康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前将其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1日之间的销售台账及销售资金账目提交法院,但富康公司至今未交出。
莱州法院认为,富康公司拒不协助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莱州法院决定:对烟台富康医药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2021年8月14日前交纳。
富康公司复议请求:撤销莱州法院作出的(2021)鲁0683司惩4号罚款决定。事实与理由:张勇诉张曦之、第三人富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经莱州法院审理作出了(2019)鲁0683民初1402号判决。张勇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413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载明:张曦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富康公司截止2018年12月9日账目的登记将库存药品及医疗器械返还给张勇;如若不能返还,则按照账目登记中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名称、数量按进货价格折款赔偿给张勇。判决书生效后,张勇申请执行。但富康公司对(2020)鲁06民终4135号民事判决提出了再审,现已受理。执行期间,莱州法院要求富康公司提供销售台账及销售资金账目明细,因张勇与张曦之发生纠纷时二人各自抢走了一部分公司台账及销售明细,造成富康公司无法提交法院,因此富康公司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后及时向莱州法院书面陈述讲明了以上情况。莱州法院以富康公司未协助执行为由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错误。首先,张勇与张曦之所诉争的财产为公司法人财产,二人均无权主张权利。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错误,再审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富康公司的再审申请,莱州法院应就涉案的执行事项予以中止。其次,富康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不是给付义务履行人,不应当作为处罚对象。张勇及张曦之各执有一部分公司账目,这一情况在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已查明,因二人抢走账目造成公司再无账可查,莱州法院要求富康公司协助执行,富康公司已及时向莱州法院讲明,已履行了协助执行的义务。富康公司现已歇业,对于公司的账本也没有刻意的保存,现在公司账本无处查找。综上,富康公司认为莱州法院所作了处罚决定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富康公司在收到莱州法院作出的限期交出销售账目通知书后,应当在限期内履行提交义务。富康公司拒不按照莱州法院要求交出销售账目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莱州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正确。富康公司撤销罚款决定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烟台富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司惩4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善乐
审判员门伟
审判员吴继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姝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