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511号
原告:樊友亮,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代理人:巫建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司法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连新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318-0。
法定代表人:廖荣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细花。
委托代理人:程晓斌。
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00694016-7。
法定代表人:曾祥陆,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明。
委托代理人:刘达。
第三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二路74号。
负责人:赵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碧玉。
原告樊友亮诉被告广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第三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投诉事项复函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建峰,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方细花、程晓斌,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明、刘达,第三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符忠、王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友亮诉称:原告2012年11月2日13时25分,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2年11月8日进行手术名称:“腰L34显微椎间盘髓核摘除术”,住院医疗22天,在2012年11月23日9时53分出院。此后,原告出院5个多月时,医方告知原告,原手术方案变更为,2012-11-7在腰硬麻下行“L34、L45显微椎管减压、椎间盘摘除、神经根管减压术”。医方随意更改手术方案,未告知患方。为此,原告认为医方违反诊疗规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于2013年7月24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粤1971民初864号。案件审理中,法院向第三人发出(2013)东一法民一预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时限“材料齐全,3-6个月”,2014年1月9日第三人签收鉴定委托书,且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向中山大学缴交了鉴定费用。鉴定期间届满一年后,第三人为了达到中断鉴定期限(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目的,向法院提出“补充相关材料”,鉴定期间,东莞市中医院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交了篡改、不真实病案材料。二年后(2016年2月25日)才出具鉴定意见书。2017年3月28日,一审法院采信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Y0669号,并作出(2016)粤197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以原审判决实适用简易程度不当,提起上诉。因此,该鉴定意见,严重影响法院审理本案,造成案件实体处理错误。二、被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2017年6月30日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投诉,广州市司法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穗司鉴(2017)75号《广州市司法局关于樊友亮对司法鉴定投诉事项的复函》。2017年9月8日,原告通过群众来访反映,东莞市中医院提供给法院和鉴定机构的病案材料篡改、不真实。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行政事项受理告知书》,并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关于东莞市中医院对您的住院病历存在篡改造假等问题,我局按照《广东省病历书写与管理规范》及《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目前上述相关问题仍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之中。”2017年9月6日,有关不服广州市司法局穗司鉴(2017)75号《广州市司法局关于樊友亮对司法鉴定投诉事项的复函》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然而,广东省司法厅在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东莞市中医院提供的病案材料尚在审理处理之中,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例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因此,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中止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司法局作出的穗司鉴(2017)75号《广州市司法局关于樊友亮对司法鉴定投诉事项的复函》及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行复(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