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0112行初36号
原告:戚跃聪,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昆明市司法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015113358Y。
机构地址: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
负责人:刘毅。
委托代理人:王忠,昆明市司法局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司法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000015100311J。
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26号。
负责人:商小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臣,云南省司法厅法治调研与督察处副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5300007312252540。
机构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雨花街道春融西路1168号。
法定代表人:瞿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先,系第三人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戚跃聪不服被告昆明市司法局的投诉答复行为及云南省司法厅的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作出(2018)云0112行初7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行终15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继续审理,现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戚跃聪,被告昆明市司法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勇及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云南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臣、马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加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戚跃聪,被告昆明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云南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臣、马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法医学司法鉴定委托书: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戚守祥提供的诊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一案。送检材料包括:1、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2、病历原件两份(已质证由院方保管);3、住院清单明细一份、CT片一张(CT14071533由患方保管)。原告之父戚守祥因病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6月30日戚守祥国际准化比值达标2.34后,为什么在2014年7月1日还要成倍重复加大剂量,从2片5mg增至4片10mg,原告认为这是导致其父7月5日危急值升高6.56的直接原因。而事后病历记录却遭到主管医师张幸篡改和伪造,使病历资料变得错综复杂,面目全非。而在昆明市司法局在给原告的答复中却说其在调查中未发现该中心有违反规定的情况。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第二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却在明知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仍然受理法院的鉴定委托。但被告昆明市司法局以及云南省司法厅给原告的答复中却说该中心不存在有违反规定的情况,这就是明显在包庇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第(一)项发现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其中第二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然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以及取得方式不合法却没有采取终止鉴定的措施,反而做出虚假鉴定意见。这难道不是昆明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积极帮助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逃避责任吗?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然而该鉴定机构却用了较长时间,原告认为本次鉴定是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而原告收到鉴定报告却是2016年12月16日上午。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时间已经严重的违反了60个工作日的规定,司法鉴定中心的时间应当从2016年7月5日收到经人民法院密封的检材开始计算,到鉴定报告出来时间长达149天。退一步就是按照2016年9月28日和原告签订鉴定委托协议计算也是65天,同样超过了鉴定时间的规定。据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昆明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昆明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张某1、洪某的答复昆司鉴投(2017)23号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云南省司法厅云司行复决字(201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