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02行初123号
原告胡昌启,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胡盛蓉(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13号。
法定代表人关太兵,系局长。
出庭的行政负责人刘新涛,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周阳(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三级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付选海(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司法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侧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龚举文,系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一般授权代理),系湖北省司法厅行政秘书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诚(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昌启诉被告武汉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诉被告湖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司法局及省司法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薇、徐穗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昌启的委托代理人胡盛蓉,被告市司法局的行政负责人刘新涛及委托代理人黄周阳、付选海,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昌启诉称,2015年8月其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以下简称武汉亚心医院)医疗过错纠纷一案,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法医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并弄虚作假,做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鉴定。原告胡昌启于2016年9月5日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投诉了鉴定人赵某、张某在司法鉴定中的违法行为。后又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市司法局进行投诉,请求对鉴定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市司法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武司鉴投决字[2019]第58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胡昌启的投诉。原告胡昌启向被告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司法厅以鄂司复决字[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司法局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胡昌启认为,司法部2010年4月颁布的123号令《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2019年颁布的144号修改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均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投诉的法定职责。被告市司法局理应履行职责,受理原告胡昌启的投诉,但该局却以原告胡昌启超过三年投诉不予受理。这一决定是违法的。理由如下:1、原告胡昌启在被投诉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即于2016年9月5日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予以投诉,虽不是向被告市司法局投诉,但已向有关组织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是全国鉴定业协调、处理当事人与鉴定机关及鉴定人有关纠纷的社会团体,原告胡昌启向其提出投诉,依据该司法解释,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被告市司法局发给原告胡昌启的登记表中也将权利人可投诉的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业协会”平行并列。可见,各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业协会具有同一职能,原告胡昌启从2016年9月5日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投诉后,就产生了时效中断,被告市司法局关于“三年内未提起投诉而驳回”的观点与法相悖。2、原告胡昌启投诉的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严重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鉴定的事情发生在2016年6月,当时实行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中尚无要求投诉人在“三年内投诉”的规定。而关于“三年内投诉”的规定是2019年司法部144号令修改颁布后新增的第四条。依据案件发生当时对应的规定,无投诉时间限制。两被告用新的行政规章处理旧的案件,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3、即使套用修改后的司法部2019年新颁布的144号令第四条的规定,该条款也仅只是提示性的阐述,并不是禁止性的规定。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五条对不予受理的投诉情形进行了详尽列举,共五项内容,其中并未有“超过三年不予受理”的规定。故被告市司法局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胡昌启的投诉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省司法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也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范围”,更是惘顾客观事实和规章规定。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条第(八)项及第(十)项都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应受理的投诉事项。原告胡昌启在给被告市司法局的《投诉书》中,投诉请求为“请武汉市司法局对被投诉人赵某,张某在鉴定中不负责任,严重损害投诉人的权益,故意做虚假鉴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符合前述受理事项的规定。4、被告省司法厅认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遗漏了申请人提出的封堵器型号错误的鉴定、鉴定人分析说明与亚心医院陈述申请人心率失常是否相矛盾等问题,申请人在收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后能够作出判断,也就知道或应当知道鉴定活动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胡昌启对此完全不能认同:首先,原告胡昌启所学专业为艺术专业,而封堵器型号以及病理诊断非医疗专业人员难以判断,被告省司法厅称原告胡昌启拿到鉴定书就应知道或应当知道侵犯其合法权益,既违背众所周知的常识,也完全没有证据支持;第二,如依被告省司法厅逻辑,作为有法医学专业知识的鉴定人赵某、张某更应知道封堵器型号错误、误诊、隐瞒出院病情和对心率失常原因并对此进行分析,从而作出鉴定意见,而鉴定人却某,是否可证明鉴定人明某故意为之?5、鉴定人赵某、张某作虚假鉴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受到法律法规惩处。两被告不顾事实,以“超过三年”为由,拒绝接受原告胡昌启投诉,客观上放任鉴定人违法进行虚假鉴定。综上所述,被告市司法局对于原告胡昌启的投诉不予受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决定理应撤销;被告省司法厅错误地维持被告市司法局的违法决定,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省司法厅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2、责令被告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并处理原告胡昌启的投诉;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胡昌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昌启于2016年9月5日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邮寄的《投诉书》,证明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是司法鉴定法定投诉单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2、投诉书(样本),证明司法鉴定业协会是司法行政机关授权指定投诉部门;3、2016年7月22日的重新鉴定申请书,2017年10月10日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共两份),证明鉴定人未对武汉亚心医院伪造出院情况、隐瞒病情过错进行鉴定,以因能爬楼梯心功能无明显异常所以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0月10日起中断,没有提及《手术记录》中封堵器型号错误,原告胡昌启此前没有发现该错误;4、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胡昌启请求对武汉亚心医院制作虚假《出院小结》、隐瞒出院病况、《手术记录》中封堵器型号错误,对已作鉴定结论的过错参与度、残疾等级等进行审理,要求支持原告胡昌启重新鉴定申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昌启才发现(手术记录)中封堵器型号错误;5、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胡昌启主张应对医院隐瞒病情的过错进行鉴定;应对《手术记录》中封堵器型号的过错进行鉴定;应对武汉亚心医院过错参与度只有20%-30%这一结论重新进行鉴定;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罔顾原告胡昌启“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率失常”的事实,对原告胡昌启作出以“能爬楼梯、心功能无明显异常”为由不构成伤残的虚假鉴定;原告胡昌启向法院提交涉同济司法鉴定民事权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3月12日请求提出之日起中断;6、2018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要求被告说明封堵器型号申请书》,证明2018年8月15日庭审后原告胡昌启才发现《手术记录》中封堵器型号错误;7、《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YL0019号),证明因果、逻辑关系完全错误,鉴定医方只承担20%-30%的次要责任是虚假鉴定;鉴定意见书极度不负责任、违背事实,严重影响原告胡昌启的权益;8、《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忠诚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该结果与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不构成伤残的结果是质的不同,故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伤残是虚假鉴定;9、入院记录,证明原告胡昌启术前心律完全正常,和一般人无异,鉴定人称术前心律异常是罔顾事实;10、原告胡昌启向被告市司法局提交的投诉书,证明投诉请求为“请武汉市司法局对被投诉人赵某、张某在鉴定中不负责任,严重损害投诉人的权益,故意做虚假鉴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完全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144号令)第十条可受理事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被告省司法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称“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也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范围”,原告胡昌启并未就鉴定意见异议向被告市司法局进行投诉,被告省司法厅惘顾事实;11、《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武司鉴投决字[2019]第58号),证明未提及原告胡昌启在2016年9月5日就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就鉴定人赵某的问题进行了投诉的事实及其证明作用,就以超过三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明显违法;并未对投诉是否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144号令)第十条可受理事项提出异议;12、《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司复决字[2019]44号),证明复议决定书的结论无事实依据。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胡昌启投诉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违法鉴定,超过三年期限。1、原告胡昌启行政投诉混淆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原告胡昌启在诉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投诉期间理解为诉讼时效,混淆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关系与法律后果。2、原告胡昌启向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投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各级各地司法鉴定协会属于司法鉴定行业自我管理的自律性组织,且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与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不具有隶属关系,其并非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原告胡昌启向其投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3、原告胡昌启对知道与应当知道理解错误。“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法律术语,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从原告胡昌启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审、二审程序中均委托了律师,且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来看,可证明原告胡昌启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胡昌启诉称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瑕疵,是否作为案件裁判依据,最终审查权为人民法院。原告胡昌启认为司法鉴定人在鉴定程序中不负责任,遗漏鉴定事项。司法鉴定资料在提供给司法鉴定人之前。必须经原被告法庭质证确认程序。原告胡昌启对鉴定资料有异议应当在质证程序中提出,由法院对鉴定资料是否存在篡改、遗漏等作出认定,而非鉴定机构。原告胡昌启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已由两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裁判,法院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采信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如果原告胡昌启对法院裁判不服,可通过再审程序或者请求检察院抗诉程序救济。三、武司鉴投决字(2019)第58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胡昌启认为涉案司法鉴定人不负责,严重损害投诉人的权益,故意虚假鉴定的行政投诉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我局在受理原告胡昌启投诉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与核实,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援引有据,不偏不倚,办案程序合法,且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已被人民法院采信并作出判决,如原告胡昌启对法院裁判不服,可通过再审程序或者请求检察院抗诉程序救济。针对本案,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胡昌启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行业投诉登记表(2份)、投诉事项告知书、原告胡昌启及其行政投诉受托人材料、投诉书、原告胡昌启投诉提交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胡昌启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市司法局投诉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故意虚假鉴定、司法鉴定人在鉴定程序中不负责、严重侵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受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武汉亚心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昌启起诉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已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并采信了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审批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市司法局收到原告胡昌启的行政投诉后,依法在对案件调查与核实基础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进行了有效送达,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省司法厅辩称,一、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10月25日,我厅收到原告胡昌启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遂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胡昌启作出鄂司复补字[2019]1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9年11月3日,我厅收到原告补正后的复议申请材料,当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1月7日依法向原告胡昌启邮寄送达鄂司复受字[2019]4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我厅依法向被告市司法局邮寄送达鄂司复受字[2019]44号《答复通知书》。同年11月18日,被告市司法局向我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厅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至2020年2月1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因此,我厅于2020年1月2日作出鄂司复延字[2019]2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同日依法向原告胡昌启及被告市司法局邮寄送达。经我厅依法审查,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鄂司复决字[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综上,我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胡昌启的复议申请予以办理,程序合法。二、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全面审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武司鉴投决字[2019]第58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我厅认为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内容均合法,遂作出鄂司复决字[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予以维持。1、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9月29日,被告市司法局收到原告胡昌启的《投诉书》及投诉材料,并填制《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行业投诉登记表》。2019年10月12日,被告市司法局向原告胡昌启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其邮寄送达。因此,被告市司法局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2、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合法。2016年,江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胡昌启与武汉亚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法医临床YL00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为赵某、张某。2016年8月1日,原告胡昌启对该鉴定意见不满当庭表示撤诉。2016年9月5日,原告胡昌启向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投诉。我厅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胡昌启的投诉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31日,其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6年8月1日因不满该鉴定意见而撤诉。2016年9月5日向北京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投诉,足以认定原告胡昌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胡昌启于2019年9月29日才向被告市司法局提出投诉,显然超过了三年的投诉期限。因此,被告市司法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三、原告胡昌启诉状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原告胡昌启主张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投诉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原告胡昌启主张其于2016年9月5日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投诉,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系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是关于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时限规定,而不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胡昌启虽称其于2016年9月5日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投诉,但该协会是行业组织不是司法行政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会将投诉材料转给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胡昌启对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应向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原告胡昌启主张其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不能判断为知道或应当知道鉴定活动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在出具鉴定意见后即结束。2016年8月1日,原告胡昌启因不满该鉴定意见遂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撤回民事案件诉讼,证明申请人已收到鉴定意见书并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未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而是于2016年9月5日向北京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投诉。原告胡昌启直至2019年9月29日才向被告市司法局投诉。被告市司法局认为申请人投诉已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的有效期,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无不妥。2、关于原告胡昌启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问题。原告胡昌启主张其投诉的事由发生于2016年6月,应适用原《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系对法律适用理解有误。本案中,原告胡昌启于2019年9月29日才向被告市司法局提出投诉,此时原《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已被废止,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对原告胡昌启投诉的处理,应依据投诉时有效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办理。原告胡昌启主张即使本案适用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但该办法第四条系提示性规定,系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该办法第四条关于“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规定系投诉人提出投诉的时限的程序性规定,超过该期限则司法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受理。3、关于原告胡昌启主张其投诉内容并非鉴定意见的问题。原告胡昌启主张其以《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和第(十)项为由进行投诉。本案中,原告胡昌启在《投诉书》中所陈述的鉴定人关于虚假鉴定为“作出与封堵术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的虚假鉴定结论”、“进一步证明‘不构成伤残’是虚假结论”等,其投诉内容的实质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范围。综上,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原告胡昌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昌启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包括:武司鉴投决字[2019]第58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9月29日《投诉书》及证据目录;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YL00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两份;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重新鉴定申请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2563号《民事判决书》;武汉亚心医院《手术记录》;武汉亚心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动态心电图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首页》;武汉市中心医院《病危﹤病重﹥通知单》15份;《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5日《投诉书》及邮寄单;2018年8月21日《关于要求被告说明封堵器型号申请书》两份;武汉亚心医院《手术记录》;武汉亚心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及邮寄证明,证明原告胡昌启不服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被告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组证据:鄂司复补字[2019]1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省司法厅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胡昌启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并告知其需补正材料内容。
第三组证据:经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相关材料,包括:补正材料回函;《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证明,证明原告胡昌启向被告省司法厅提交补正的复议申请材料。
第四组证据:鄂司复受字[2019]4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证明,证明被告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胡昌启的复议申请,并将受理结果依法向其送达。
第五组证据:鄂司复受字[2019]4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证明,证明被告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市司法局进行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