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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消费者定义的若干建议

何平律师
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7-24

  推进消费扩大和升级是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的重要途径。国务院提出将信息消费、绿色消费、住房消费、旅游休闲消费、教育文体消费、养老健康家政消费作为促进消费增长的六大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据此出台六大消费重点工程实施项目和若干扶持政策,已在实践中取得一些积极成效。

完善消费者定义的若干建议  

  商品房的购买者应是消费者

  《消法》制定于1993年,现在的许多问题在当时还不突出,也不可能在立法中得以反映,商品房买卖纠纷即是如此。商品房是不是商品,购房者是不是消费者,一直是近年来争论的一个焦点话题。一些学者和司法部门认为商品房是一种价格高昂的特殊商品,若承认商品房是消费标的、购房者是消费者,一旦适用双倍赔偿将会对开发商明显不利,因而主张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不适用《消法》,这导致购房者明显的处于不利地位。

  房地产消费直接关系到社会大众基本的生存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将房地产消费者利益由一般民法保护上升为《消法》保护十分必要。对于价格高昂的商品房的买卖,法律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注,对于利害关系重大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司法者更应该首先考虑适用《消法》予以解决,而不应该对开发商网开一面、使其随意侵犯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却又容易逃避法律的制裁。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在商品房买卖中故意隐瞒了妨碍消费者取得产权的真实情况;故意隐瞒影响消费者使用的重大质量问题;将法院封存的房产予以出卖等等。这些行为对消费者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为此,将商品房中的欺诈行为纳入《消法》调整范围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按《消法》规定,只要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就是消费者。而且《消法》中也并未对商品做一般商品和特殊商品的区分,因此可以认为,只要证明经营者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就应当适用《消法》。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恶意欺诈应该双倍赔偿的5种情形,这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个令人鼓舞的进步,但笔者认为还应扩大商品房买卖中双倍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最终在《消法》中明确规定购买商品房是消费行为。

  医疗服务的接受者也应是消费者

  随着社会的发展,医疗服务是否应当适用《消法》的问题逐渐出现并且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笔者主张应将医患关系看成是消费关系,主要理由如王利明教授所述:医疗关系在本质上还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患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消费者的特点。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就是接受医疗服务,与其在其他服务场所接受服务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符合前述的《消法》第2条的规定,患者有权享有《消法》中所规定的有关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监督权等。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较高,容易出现医患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属于弱者身份的患者实际上处于缺少选择的被动地位,需要特别保护;我国当前的医疗机构已经逐渐体现出经营者的特点。随着医疗体制改革,大部分医院逐步从福利性、纯事业单位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行的轨道;将医患关系作为消费关系来考虑,对医患双方也是有好处的。明确这些问题,对于准确界定患者是不是消费者是非常有意义的。要增强医疗机构、医疗人员的责任心、改变医疗作风,切实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就应该将医疗服务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就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明确表示:医院、医生与就诊患者的关系就是医疗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消法》中关于消费者概念的不足之处已日益显现,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扩张性解释,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应当扩大生活消费的范围。近来年出现的很多特殊性质的消费可作为广义的生活消费来理解。只要不是生产消费,都应视为生活消费。不应以消费动机作为判断消费者的主要标准。消费者如何消费完全是个人隐私,购买时向无须经营者做出说明,经营者也无权要求消费者做出说明。扩大消费主体的适用范围,“消费者”不应只适用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该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应扩大消费标的的内容。社会发展至今日,不单是商品的总量增加了,而且种类也大为丰富,立法中应当及时补充这方面的内容。医疗、购房、文化、教育、保险、旅游以及网络消费等生活中所必需的商品和服务,理应包含在《消法》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之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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