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
(2018)辽01委赔29号
赔偿请求人:邹本成,男,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杰,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邹本成因不服民事裁判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平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和平区法院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2018)辽0102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不服民事、行政裁判及民事、行政审判中的错判情形并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邹本成以和平区法院作出的(1995)和民初1506号离婚一案民事调解书将其母亲刘XX承租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街三段六里六号X栋X层X间号房屋确认归被告邓XX承租使用违法为由,申请和平区法院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因此,赔偿请求人邹本成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且邹本成曾于2005年3月29日以和平区法院在审理其与前妻邓XX离婚案件中,强制调解,将其母亲有使用权的房屋调解给前妻使用,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违法申请。本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沈中法确字第2号决定,对邹本成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邹本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辽审监确字第39号复议决定,维持本院(2005)沈中法确字第2号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因此,和平区法院对邹本成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结论正确。本院对邹本成的国家赔偿申请亦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