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6)最高法刑申60号
原审被告人白云波民事枉法裁判、执行判决滥用职权一案,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鲅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认定白云波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白云波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营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白云波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白云波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营立二刑监字第00024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后白云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辽刑监字第16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白云波及其代理人以“白云波在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1999)西经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既没有枉法裁判的事实,也没有造成损失后果;白云波在执行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04)营西民一房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以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营民一房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白云波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请求宣告其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