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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拟稿纸
规则日期:
2016-07-11
案例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3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系江门市××区××永××彩印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会昌县。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0日o时36分,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蓬江区杜阮镇贯溪市场出发沿会木线往新会方向行驶,行驶至会木线木朗高速桥底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倒地,造成被告人胡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对胡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被告人胡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48.3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证人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会区人民医院生化实验室报告单、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驾驶证、被告人胡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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