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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拟稿纸
规则日期:
2016-07-11
案例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3民初1164号

原告:李咏琴,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6543。

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其回,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身份证号码:×××4971。

被告:莫招丽,女,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身份证号码:×××4841。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咏琴诉被告苏其回、莫招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咏琴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被告苏其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咏琴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苏其回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六坊红绿灯往荷塘医院方向行驶,当日13时15分许,行驶至荷塘镇中兴三路龙湖花园路段与同向在前由原告李咏琴驾驶悬挂粤e×××××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第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其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莫招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于2015年9月28日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公交复2015-178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原认定结论恰当。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江门市××区荷塘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于当天转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6日进行左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医生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术后一年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后于9月13日转往江门市××区荷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10月30日出院,医生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继续休息1个月。后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门诊治疗费2483.2元、住院治疗费34229.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0.25元、伤残程度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苏其回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外,其余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苏其回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招丽提供粤j×××××号车辆给被告苏其回酒后驾驶,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莫招丽与被告苏其回是夫妻关系,应对被告苏其回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粤j×××××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对原告家庭、工作、身体、精神影响极大,故三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苏其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6153.13元;二、被告莫招丽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咏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各1份、苏其回驾驶证、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3、门诊病历1份;4、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住院结算清单1份;5、出院记录、××证明书各1份;6、收入证明1份、人员参保历史查询2份;7、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9、原告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和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二、粤j×××××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3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单有效期内。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粤j×××××号车辆驾驶员苏其回酒驾,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酒驾属于商业保险免责范畴,我司只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如下意见:(一)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二)伤残鉴定不合理。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鉴定是对其受伤部位活动度进行测量,但我司人员并未在场,故此伤残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司对该伤残评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经济水平依法酌情认定。三、我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

被告苏其回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苏其回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苏其回驾驶粤j×××××号小轿车(车主是莫招丽)从六坊红绿灯往荷塘医院方向行驶,当日13时15分许,行驶至荷塘镇中兴三路龙湖花园路段与同向在前由李咏琴驾驶悬挂粤e×××××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咏琴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6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其回饮酒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73.8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度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苏其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咏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莫招丽不服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复核结论认定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恰当。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进行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从2015年9月1日至9月12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11日,产生住院医疗费25995.5元及门诊医疗费2483.2元,合共28478.7元。原告被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4-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挫裂伤;4、左肘部外伤;5、左肺挫伤;6、××。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建议出院后全休4周;3、术后一年半,如骨折愈合后患者同意可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九千元;第二次从2015年9月13日至10月30日在蓬江区荷塘镇卫生院住院4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234元。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术后;2、左侧第4-8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3级,很高危组);5、轻度贫血。医嘱:1、卧床休息;2、消肿、止痛、降血压等对症支持治疗;3、复查拍片,作血常规、肝功能等相关检查;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被告苏其回垫付原告李咏琴医疗费23000元。

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李咏琴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64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咏琴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

被告苏其回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莫招丽,被告苏其回与被告莫招丽是夫妻关系。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于2016年4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亲李胜就(身份证号码××)及母亲伍淑坤(身份证号码××)生育原告及李振湘、李振翔、李振强、李咏葵、李咏娴6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咏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苏其回及被告莫招丽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有1本病历、2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用明细清单、6张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为36712.7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的抗辩意见,但其无提供证明非医保用药等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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