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非审字第00001号
申请人:太湖县盐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尤念,局长。
被申请人:叶池生,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
申请人太湖县盐务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皖太)盐政罚(2013)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太湖县盐务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叶池生私购江西产精制盐在当地销售,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