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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利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错误裁判二审国家赔偿决定书
规则日期:
2016-12-14
案例内容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16)吉03法赔3号

赔偿请求人:张有利,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亚亮,院长。

赔偿请求人张有利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丢失其诉河北邢台地区林产品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公司),诉大兴安岭林管局生活福利处(以下简称:福利处)与辽宁省辽阳市粮油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公司)两起案件的卷宗为由,要求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51,193.22元。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张有利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诉公主岭四建公司及滦南县国营林场二案的情况,此二案与邢台公司、福利处与辽阳公司二案不是同一案件。其提供的与邢台公司、福利处与辽阳公司存在往来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在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造成损害提起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张有利所称的案件本院没有立案,更不存在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而造成的损害。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有利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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